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銜選任辯護人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毓 珍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0號、106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毓珍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銜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 陳駿 紘、 何建國洪懿 麒等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駿紘 、何建國、 洪懿麒 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王毓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黃家駿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家駿,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朱柏銜、王毓珍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懿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三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懿麒,並由朱柏銜取得如附表三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及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柏銜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駿紘、何建國及洪懿麒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王毓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懿麒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毓珍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家駿,於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朱柏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懿麒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駿紘、何建國、洪懿麒及黃家駿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至8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42頁至第1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95號卷卷一第258頁至第261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350頁至第35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三)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慧娟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黃家駿帶同警方勘查門牌照片1張(第16頁)、王毓珍、洪慧娟之相片比對(第20頁至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9頁)、通訊紀錄(第30頁)、被告王毓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31頁至第32頁);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19號及105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7頁至第18頁、第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56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105年投地聲監字第419號、105年投地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譯文(第58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59頁至第167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第63頁至第6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97頁至第100頁)、何建國及洪懿麒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08頁、第14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案件何建國通聯紀錄表、何建國手機0000-000000之IMEI碼照片5張(第127頁至第1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95號卷卷一卷附之偵查報告及所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及 姚明岳 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駿紘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67頁、第74頁至第99頁);他字第995號他卷卷二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邱富鉦 之手機號碼清冊與手機相片對照一覽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投地聲監字第419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投地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魏國輝 之相片影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兆期之相片影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曾翊豪 之相片影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莊育民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 洪伯虎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 李燕桐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職務報告(第11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33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0頁至第169頁、第176頁、第200頁至第208頁、第232頁至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60頁至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97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9頁、第360頁至第36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卷附之偵查報告、通聯記錄(0000000000-0000000000)、偵辦洪○娟涉嫌販毒案調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05年8月26日至11月26日通聯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案件偵查報告書(第6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3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30、1230號起訢書及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追加起訴書(第77頁至第80頁、第134頁至第142頁)可憑。
(四)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二人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被告朱柏銜、王毓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朱柏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柏銜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毓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柏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柏銜與王毓珍就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朱柏銜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毓珍就附表二、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朱柏銜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10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王毓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就法定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朱柏銜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毓珍就附表二、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毓珍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洪懿麒坦承,惟其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被告王毓珍對於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洪懿麒,曾於警詢中自白(見上開106偵字第145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毓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洪懿麒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所得每次500元至1000元並非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供出毒品來源姚明岳,然因姚明岳已經警偵查中,而無法獲得減刑,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朱柏銜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朱柏銜及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之情形,爰不就被告朱柏銜、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被告朱柏銜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之。
(六)再被告朱柏銜之辯護人稱:本件被告朱柏銜有供出毒品來源姚明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被告朱柏銜於雖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是姚明岳,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案並無因被告朱柏銜供述而查獲姚明岳或其他正他或共犯,此有該署107年1月
9日投檢蘭法106偵1450字第107990073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另本件係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執行被告朱柏銜通訊監察期間已知悉姚明岳販賣毒品之嫌疑,嗣經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姚明岳,而於106年3月17日查獲姚明岳,是本件姚明岳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並非由被告朱柏銜提供線索或供述而查獲,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0190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02頁),則被告朱柏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朱柏銜事後指認並證述姚明岳為其毒品來源,然本件並非因其指認或供出而查獲姚明岳,已如前述,雖有其指認而使姚明岳此部分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之事證更加明確,然究非屬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範圍,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朱柏銜、王毓珍前均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朱柏銜明知海洛因、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僅被告朱柏銜)、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二人),其等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均非多,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朱柏銜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打石工之生活、工作狀況;被告王毓珍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困、職業為無之生活、工作狀況(見警卷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三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插用其上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朱柏銜所有,供被告朱柏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是以,被告朱柏銜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販賣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王毓珍所犯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販賣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500元,被告王毓珍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為其取得,被告朱柏銜則稱不記得,然證人洪懿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係將500元交付被告朱柏銜,而被告朱柏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該500元為其取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係被告朱柏銜取得,自應於被告朱柏銜所犯項下沒收,雖未扣案,仍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陳駿紘│105年11│南投縣草│陳駿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2日10│屯鎮中正│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57分許│路與平等│於105年11月12日10時38││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街口│分許起至同日10時52分許││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時間、地點會合後,由││0000000號SIM││││││朱柏銜交付1 包海洛 因予││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陳駿紘,再由陳駿紘支付││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或││││││朱柏銜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駿紘│105年11│南投縣草│陳駿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8日12│屯鎮虎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40分許│路與民生│於105年11月28日12時34││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路口│分許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2││││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由朱柏銜交付1 包海洛因 ││0000000號SIM││││││與陳駿紘,再由陳駿紘支││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付1000元與朱柏銜而完成││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何建國│105年11│南投縣南│何建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5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4日18│投市中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36分│路與 東山 │於105年11月14日17時29││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路口之某│分許起至同日18時21分許││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一編│││便利商店│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9││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3│││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時間、地點會合後,由朱││0000000號SIM││││││柏銜交付1包海洛因與何││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建國後,何建國則支付50││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0元與朱柏銜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何建國│105年12│南投縣草│何建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5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3日18│屯鎮虎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48分許│路山腳里│於105年12月13日18時33││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集會所前│分許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4││││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由朱柏銜交付1包海洛因││0000000號SIM││││││與何建國後,何建國則支││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付500元與朱柏銜而完成││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洪懿麒│105年12│南投縣草│洪懿麒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5日12│屯鎮中正│號、0000000000號、049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20分│路將軍廟│550094號之公共電話分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許│附近之某│自105年12月15日9時54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便利商店│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5│││前│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966││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3481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0000000號SIM││││││間、地點會合後,由朱柏││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銜交付1包海洛因與洪懿││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麒,再由洪懿麒支付1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與朱柏銜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洪懿麒│105年12│南投縣南│洪懿麒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0日20│投市中興│號之公共電話於105年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32分許│新村朱柏│月20日20時11分許起至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銜之住處│日20時12分許與朱柏銜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6││││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會合後,由朱柏銜交付1││0000000號SIM││││││包海洛因與洪懿麒,再由││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洪懿麒支付1000元與朱柏││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銜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洪懿麒│105年12│南投縣草│洪懿麒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4日15│ 屯鎮敦 和│號之公共電話於105年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55分許│宮旁│月24日15時23分許起至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日15時35分許與朱柏銜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7││││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會合後,由朱柏銜交付1││0000000號SIM││││││包海洛因與洪懿麒,再由││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洪懿麒支付1000元與朱柏││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銜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懿麒│105年12│南投縣草│洪懿麒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朱柏銜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5日18│屯鎮山腳│號之公共電話於105年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39分許│里附近之│月25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某公園│日17時59分許與朱柏銜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8││││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門號○九六││││││會合後,由朱柏銜交付1││0000000號SIM││││││包海洛因與洪懿麒,再由││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洪懿麒支付1000元與朱柏││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銜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黃家駿│105年10│南投縣南│黃家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5日16│投市光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時20分許│四路113│於105年10月25日15時59││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號│分許與王毓珍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二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1││││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由王毓珍交付1 包甲基 安││0000000號SIM││││││非他命與黃家駿,再由黃││卡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家駿支付1000元與王毓珍││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家駿│105年10│南投縣南│黃家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王毓珍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9日23│投市光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時15分許│四路113│於105年10月29日22時55││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號│分許與王毓珍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二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2││││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由王毓珍交付1包甲基││六三三四八一號SIM卡││││││安非他命與黃家駿,再由││壹張及插用其上之行動││││││黃家駿支付1000元與王毓││電話機具均沒收,於全││││││珍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 朱柏術 、王毓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洪懿麒│105年11│南投縣南│洪懿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500元│朱柏銜共同販賣第二級│││月24日2│投市中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6分許│新村朱柏│於105年11月24日1時7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銜之住處│許至1時46分許止與朱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前│銜、王毓珍所持用之門號││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聯繫毒品交易後,朱柏銜││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0000000000│││││後,由朱柏銜出面交付1││號SIM卡壹張及插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懿麒││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再由洪懿麒支付價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00元與朱柏銜而完成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易。││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毓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一○號SIM卡壹張及插│││││││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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