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4號上訴人 朱柏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6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0、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柏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與已確定之 王毓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論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同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珍、證人 陳駿紘 、 何建國 、 洪懿麒 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前揭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㈦)。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認其供出毒品係源自 姚明岳 之前,檢、警機關早已掌握其與姚明岳之通聯紀錄,已知姚明岳係其毒品上游乙節,純係出於臆測,其仍應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予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