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拾壹點柒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於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物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分別為海洛因(驗後淨重十一點七一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004-42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為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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