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向 雲霞 、甲○○為發票人、票號0二五六八四號、面額新台幣玖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低利借款、身份證本人票、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
(00)0000000號電話轉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其利息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即一期二十分利,月息六十分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其外甥與人發生車禍,需款孔急,見上述分類廣告,乃撥打上述廣告電話,向乙○○、丙○○借款三萬元,乙○○、丙○○二人即乘甲○○需現款急迫之際,先預扣利息六千元,實際付現金二萬四千元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甲○○住處交予甲○○,並抵押其國民身分證,且要其簽署內容為「立書人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同意將身分證正本交由先生辦理咨詢,絕無異議」之同意書、票面金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號0二五六八四號及票面金額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票號0二五六八三號之本票二紙。甲○○嗣後分別於同年四月六日及四月十五日各支付六千元之利息,又於四月二十四日支付利息四千元於乙○○、丙○○,惟因無力再支付利息,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報警,乙○○、丙○○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同意書及前開本票二張。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僅伊一人所為,且 向傑 當時借款係表示要賭博用,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等語。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乙○○在經營地下錢莊,查獲當日伊僅係陪乙○○一起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陳:「(所內查獲市民乙○○和丙○○兩人你可否認識?)我認識他們(乙○○、丙○○),就是地下錢莊裡的人,我已經和他們兩人見面第五次了。(所內查獲乙○○、丙○○,請問你是如何認識?)我在於三月二十八日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就是由乙○○、丙○○到我住處與我接洽,並於三月二十八日十
天為一期到我住處收取利息錢 陸仟 元,但陸仟元內不包括本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等語明確,告訴人甲○○雖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三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向錢莊借錢,而當天被告乙○○就到伊住處,另一被告丙○○伊未見過。之後到底何人來伊住處收取利息,伊己記不得了,因伊患有癲癎症,前幾天才發作,有一些事情伊己不記得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難期均完全一致之說詞,何況告訴人患有癲癎症,就本案關鍵之點雖已不復記憶,惟依案重初供,仍應以其於警訊時之指訴輕為可採。且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我是在三月份在新竹巧遇乙○○,乙○○叫我一起到中壢來幫他的忙」,雖其在原審及本院供稱:「乙○○以為是做建築的,拿些工程要我幫他做」,「卅幾號,是去整理在中壢後火車站那邊房子」,被告乙○○亦附合其說,但何時工作﹖工資若干﹖被告丙○○稱係三月二十幾號(即三月下旬)去做,每天工資一千五百元。被告乙○○則謂係四月下旬才去故,做十幾天每天工作二千元,二人所供顯不相符,被告二人所供被告丙○○受雇於被告乙○○從事整理房屋未參與貸款他人之事,顯不足採。
二、被乙○○復稱向雲鶻向伊借款時係稱要賭博用,然查證人向雲鶻在警訊時已供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因伊外甥與人發生車禍,需款孔急,見分類廣告,乃撥打電話向乙○○、丙○○借款三萬元」甚詳,從未言及欲借賭博用,足見被告二人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其上揭所辯亦無足取。又向雲鶻在八十七年雖有收入近一百四十萬元,固有扣繳憑單可憑,然不得因此遽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時仍無需款應急情事。
三、此外復有甲○○所寫之同意書、報紙廣告及如事實所載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常業重利罪須行為人以重大盤剝為其犯罪生活之事業,而資以為生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僅於工作之餘,以轉接電話方式從事重利行為,並無固定經營場所,亦未積極從事,顯非以博取重利為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扣案之 向雲霞 、甲○○為發票人,票號0二五六八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卅日、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一張,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甲○○並無借款九萬元),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二人均無正當職業,且於報紙長期刊登廣告招攬顧客,自難以被告二人未實際設立經營處所,即認其等以博重利為生,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且犯罪所得無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就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丙○○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一張,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陳松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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