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在中國大陸積欠大陸人士 陳錦輝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折合當時人民幣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得悉丙○○欲代其友人即大陸人士 陳螢 辦理菲律賓護照,遂與 陳子銘 (年籍資料不詳,待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向丙○○詐稱:伊認識一菲律賓華僑陳子銘,該人有辦法以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代辦所需之菲律賓護照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由甲○○、陳子銘代辦陳螢之菲律賓護照,丙○○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甲○○以傳真指示,委託友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將十五萬元匯入戶名 劉瑞吟 、開戶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之作為交付陳子銘辦理前開護照之訂金,但實為甲○○用以償還其積欠陳錦輝之借款,至於其餘款項則由丙○○交付予陳子銘,嗣甲○○、陳子銘於詐得前開財物後即皆不知去向,迄今並未辦理丙○○友人陳螢所需之菲律賓護照,至此丙○○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且告訴人依被告指示而匯款,被告亦自承傳真一紙收據載明錢已收到等語,又證人乙○○亦證稱丙○○所匯入十五萬元之帳戶,乃欽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普公司)董事長劉瑞吟之個人帳戶,而據悉被告與欽普公司大陸地區員工陳錦輝有借貸關係,該十五萬元係被告還款等語,另證人丁○○、劉瑞吟亦出具書面載明同證人乙○○之證言;此外,復有陳子銘名片影本、手寫傳真帳號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據影本、劉瑞吟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89.05.01~89.06.10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洽辦菲律賓護照為由詐騙告訴人,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應認有詐騙意圖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介紹陳子銘與丙○○認識、以傳真指示丙○○匯款至劉瑞吟前開帳戶及代為傳真告知丙○○陳子銘已收到人民幣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僅係中間人介紹丙○○與陳子銘認識,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丙○○與陳子銘在中國大陸陳子銘廈門住處洽談辦理前開菲律賓護照M事,當時即談妥以一萬五千美金為全部手續費用,並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即由丙○○親手交付四千元美金予陳子銘,第二筆即係本案人民幣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因丙○○當時人在上海而委託伊在廈門轉交予陳子銘,伊亦依約轉交予陳子銘,始有代為傳真告知陳子銘已收到該款項之收據,至於第三筆款項因陳子銘已回菲律賓而由丙○○親赴菲律賓付款;其次,伊並不認識陳錦輝,亦無曾向其借款一事,伊基於朋友而協助介紹,並未獲得任何酬庸,難認有何詐騙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而於本院命警拘提時則獲悉該員目前居住中國大陸上海市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可稽,先予敘明。惟依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我一位賴姓朋友介紹我與他(指被告)認識,..,被告經手十七、八萬,餘我拿給菲律賓華僑陳子銘」、「(有無與陳子銘接觸?)有,在馬尼拉見過面」、「(為何沒有要甲○○簽收?)當時我人在上海,打電話回台灣公司,由台灣匯款,地址是他提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告所辯介紹丙○○與陳子銘認識,分次付款,並代為轉交期款等情大致相符。另告訴人丙○○雖亦陳稱之前不認識陳子銘,均係找甲○○云云,然縱認本件辦理護照M事確有透過被告等情屬實,亦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必定參與詐騙犯行;其次,證人乙○○到庭證稱:「丁○○告訴我說陳錦輝把錢借給被告,而陳錦輝係經由其妹婿大陸人許先生介紹才會借錢給被告,我們事後也沒有找陳錦輝查證,因事後這筆錢有匯回來,據說是丙○○幫被告還的」、「有人打電話來問帳號,但我不知道是何人」、「陳錦輝我沒有見過,偵查卷所附說明書係丁○○所寫的」、「我沒有去確認,因為我們老板這樣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曾向陳錦輝借錢一事,則其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當時甲○○向陳錦輝借十五萬元及能確定十五萬元係甲○○向陳錦輝借的等語,自難完全採信,況且證人乙○○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亦自承不認識被告,則其獲悉前開借款一事,當係傳聞得悉,是否確屬事實,則尚有疑義;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當庭對質亦稱不認識被告,並證述:「我有打電話到大陸問陳錦輝,而得知是 許漢文 向陳錦輝借錢,許漢文與陳錦輝有親戚關係」、「當時陳錦輝沒有告訴我是誰要錢,但只說是台灣的朋友會匯款回來,他說他妹婿(即許漢文)借了一筆錢約三萬多人民幣,以後會匯款回來還給我們,時間我不清楚」、「(丙○○匯款過來有無跟他確認?)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所述人民幣三萬多元與被告經手之人民幣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亦有不同,足徵證人丁○○亦未親身見聞被告曾與陳錦輝借款一事,而被告亦辯稱不認識陳錦輝、許漢文等語,則被告縱有經手本件十五萬元屬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因曾向陳錦輝借款,為償還借款而向丙○○詐騙。再者,卷附陳子銘名片影本、手寫傳真帳號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據影本、劉瑞吟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89.05.01~
89.06.10對帳單各一份,僅足以證明有所謂「陳子銘」之人為告訴人所親見,被告以中間人地位幫忙傳遞訊息及代為收款並轉交十五萬元等情,嗣因未能於期限內辦妥該菲律賓護照,復未退還款項,旋推論被告於介紹認識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主張陳子銘與被告合夥詐騙伊金錢一事,自難採信,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朋友情誼復同意接受介紹及委託辦理護照事宜,則其間或可謂有契約關係,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託或介紹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縱認嗣後陳子銘或被告二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陳子銘或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本件既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