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壬○○丙○○己○○辛○○甲○○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壬○○、丙○○、己○○、辛○○、甲○○、庚○○等人係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國姓鄉鄉民,亦為有投票權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因 阿扁 之友會南投縣國姓分會副會長 吳鴻諄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使不知情之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陳水扁 、 呂秀蓮 順利當選,而於○○鄉○○村○○路○○○號總統陳水扁競選連任國姓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下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交付內載有「 國華 中醫,關心您的健康」及地址、電話等字樣,包裝外載有「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國姓競選服務處成立義診」、「祝高票當選」、「英仁堂中醫診所, 王素珍 、吳鴻諄敬贈」等字樣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三元之水壺(以下稱為系爭水壺)予丁○○、戊○○、壬○○、丙○○、己○○、辛○○、甲○○、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戊○○、壬○○、丙○○、己○○、辛○○、甲○○、庚○○等有投票權人竟收受之,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查獲各該有投票權人,而扣得交付之水壺,並循線查獲丁○○、戊○○、壬○○、丙○○、己○○、辛○○、甲○○、庚○○等人。因認被告丁○○、戊○○、壬○○、丙○○、己○○、辛○○、甲○○、庚○○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丁○○、戊○○、壬○○、丙○○、己○○、辛○○、甲○○、庚○○等人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下列立論為其主要依據: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素珍、 張永組 、 黃文秀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水壺扣案與訪價紀錄、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另案被告吳鴻諄將包裝外載有「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國姓競選服務處成立義診」、「祝高票當選」之水壺交付予被告丁○○、戊○○、壬○○、丙○○、己○○、辛○○、甲○○等人,時地係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並有人高喊支持陳水扁、呂秀蓮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可按,則被告等前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簽到或到場,並未花費時間精神,自難認吳鴻諄交付水壺有何對價關係。
(三)被告等辯稱吳鴻諄並未要求渠等於投票時支持陳水扁云云,惟查吳鴻諄交付予被告等印有上開字樣之水壺,其要求被告等於投票時為支持陳水扁之意思,已不言可諭,縱無明示,亦應認被告等人與吳鴻諄間就投票時應支持陳水扁之意思已有合致。
四、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丁○○、戊○○、壬○○、丙○○、己○○、辛○○、甲○○、庚○○等人固皆不否認前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收受系爭水壺之事實,丁○○、壬○○、丙○○、己○○、辛○○、庚○○分別於本院行調查時或審理中亦同。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負責安全而已,水壺裡面裝水,是人家拿水給伊喝,說要送給伊。伊沒有接受賄選,伊沒有進去裡面。人家做什麼伊不知道。」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去賣檳榔,伊去時叫伊簽名,他說要送我兩面旗子,然後有一位小姐拿水壺給伊,叫伊拿去送人家,他說不要緊,他說是做廣告。伊拿回去沒有用,就放在一邊。」各等語;被告壬○○辯稱:「那天下雨,伊剛好順路過去,叫伊簽名,簽完名就給伊水壺,伊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在那邊不到十分鐘就走了。」各等語;被告丙○○辯稱:「這東西是分給伊小孩 邱紹原 (國小六年級)、 邱紹倫 (國小五年級),又不是給伊,伊是當招待,伊沒有分到東西。」各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當天是到街上去,看到那邊很熱鬧就過去,他們工作人員叫伊簽名,他們拿給伊水壺,伊拿了就走了,伊不知道那是要做什麼,伊是回去看才知道是水壺。」各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伊那天是在招待人,伊有帶伊孫子去,伊孫子 蕭嘉育 (國小四年級)拿到,伊問伊孫子那是什麼,誰拿給你的?他說不知道那是什麼。」各等語;被告甲○○辯稱:「水壺是伊不認識的人拿給伊,因為那邊有東西可以吃,伊去吃東西。」各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拿到東西。伊原先拿到兩個水壺放在旁邊,人家要,伊就給他們了。伊那天負責分發摸彩券。」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基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犯意,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與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此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者,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則係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者,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行賄者對於受賄者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關於刑法瀆職罪章之行賄罪要件之闡釋應為同一法理解釋)。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
(二)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以言語或文字表示、請托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之言語或文字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併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處斷。準此而言,系爭水壺之包裝盒上貼有「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國姓競選服務處成立義診」、「祝高票當選」、「英仁堂中醫診所王素珍、吳鴻諄敬贈」等文字,該「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祝高票當選」等字眼,雖係請托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惟尚無法僅憑此即認定交付或收受系爭水壺者,即係涉犯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
(三)被告丁○○等人(或被告之家人)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收受系爭水壺一節,為被告丁○○等人所是認,並有被告丁○○等人(或被告之家人)所收受之系爭水壺扣案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贈送系爭水壺之另案被告吳鴻諄就其所以贈送系爭水壺之緣由、目的、對象、場合等情節,已警詢、偵訊中供述綦詳。吳鴻諄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扣案之載有(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國姓競選服務處成立義診)【祝高票當選】,署名為英仁堂中醫診所王素珍、吳鴻諄敬贈等字樣標籤之水壺是何人印製黏貼?)是我委託他人印製,我自行黏貼於水壺包裝盒上。(問:警方所扣案之水壺是何人載至會場發放?)是我本人載至會場,應該是由會場義工發放。(問:水壺是由何人?何時所訂製?)水壺是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向國華中醫診所頂讓該診所時遺留下來的。(問:當時所遺留水壺數量為何?如何處理?)當時遺留二百多個水壺,曾經分送六十個左右給南投市光華國小部分學生,剩下約二百個左右水壺,原本欲丟掉,但因考慮成物不毀(廢),右(又)因國姓地區地震之後物資缺乏,又適逢國姓地區辦理元宵節,欲為本診所打開知名度,復將該批水壺贈予參加活動之小朋友,以利在校飲水之方便,並降低病毒之感染,絕無為特定總統候選人賄選之動機。(問:你頂讓國華中醫診所時支付款項有無包括前項水壺?)有包括(含診所內一切物品)。(問:你在會場當日除提供水壺發送外是否有再提供其他物品?)沒有再提供其他物品,該批水壺是發送給小朋友的。::(問:你是否知道該水壺價值多少錢?)我認為比垃圾還不值錢,因我原本就要丟掉。::(問:當日 扁友會 成立大會及元宵節敬老活動,你是否利用該活動機會以警方所查扣之水壺為特定總統候選人助選?)絕對沒有。」各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其於偵訊中復供稱:「::(問:現場的水壺是由你載到現場?)是,是我載的。(問:水壺的數量?)將近二百個。(問:你為何會想載水壺到現場?)水壺是我頂讓國華中醫診所之前,該診所遺留下來,本來想要丟掉,但覺得可惜,所以在這次的活動中,想拿來送給小朋友。我是想利用這次的活動打響診所的知名度。(問:現場是由何人分送水壺?)我不知道。(問:水壺上的貼紙是由誰印及誰貼的?)是由我印及貼的。(問:發送水壺與義診有何關係?)有關係。因為民眾都貪小便宜,發送水壺民眾比較願意來。(問:貼紙上有支持某候選人的字眼,你有何意見?)支持某候選人只是一種廣告的手段而已。(問:如果水壺只是送給小朋友或義診,為何要有支持某候選人的字句?)因為會場是扁友會成立的大會,所以才會把貼紙貼在水壺上,並且在貼紙上印上「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國姓競選服務處成立義診」字眼,因為入境隨俗,才會有廣告效果。::(問:有收到水壺的人即同案被告,其中有人有在成立大會之前,提醒你這樣作,可能會觸法,為何你還是在活動當天發送水壺給民眾?)我認為水壺發送給小朋友可以達到環保的目的,而且本件系爭的水壺價值很低微,不到三十元,應該不會違法。(問:你知道水壺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我認為有用的東西就很值錢,沒有用的東西就比垃圾還不如。::(問:有何其他補充?)我送水壺只是為了解決環保問題,及讓小朋友有水壺可用,及打開診所的知名度,我並沒有要賄選,況且這些東西本來就要丟棄,我只是想拿出來給小朋友用而已。我的動機只有環保及幫助他人,並未有替特定候選人賄選的想法。」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反面)。此外,吳鴻諄之妻即王素珍於警詢中供稱:「(【提示印有國華中醫診所字樣之藍色冷水壺一個】該冷水壺是否為你所購買?單價若干?)(經詳視後作答)該藍色冷水壺是我頂讓下國華中醫診所時,原負責人張醫師置留於診所內之紀念水壺,大約一百個左右,並非我所購買,亦不清楚單價若干。::(問:你及吳鴻諄於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有無擔任助選員或其他職務?)我先生吳鴻諄是擔任(阿扁之友會)國姓鄉分會副會長,我本人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問:你與吳鴻諄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於國姓鄉石門村「陳水扁國姓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有無致贈參與民眾前述藍色冷水壺?)本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國姓鄉石門村「陳水扁國姓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設有義診攤位,由吳鴻諄負責現場,我並未到現場,而是在診所內處理有需要義診的民眾,前述藍色冷水壺是吳鴻諄拿到現場去贈送參加成立大會的民眾。(問:【提示:外殼包裝貼有「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國姓競選服務處成立義診、祝高票當選、英仁堂中醫診所王素珍、吳鴻諄敬贈」內印有「國華中醫診所」藍色冷水壺一個】該冷水壺貼紙是否為貴診所所印製?)(經詳視後作答)該藍色冷水壺上之貼紙,係署名本診所敬贈無誤,是由我先生吳鴻諄印製處理的,詳情要問吳鴻諄才清楚。(問:你及吳鴻諄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陳水扁國姓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以義診名義致贈貼有前述貼紙之藍色冷水壺給參加大會之鄉民,有無要求渠等投票時支持總統候選人陳水扁?)這些冷水壺都是我先生吳鴻諄拿到會場致贈給參加之鄉民,我沒有去現場我並不清楚吳鴻諄在現場有無做任何表示。」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五頁)。王素珍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提示COOLKOTTLE內裝乳白色,下面淺藍色水壺,你有無看過?)看過,水壺是我們診所的,原是國華中醫診所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頂讓給我,將水壺及設備、診所所有東西我都收下來,水壺是國華診所當時送人剩餘我一起頂讓下來,我有部分送到我兒子就讀南投市光華國小,還剩餘一些。(問:水壺它曾出現在國姓鄉挺扁後援會會場?)是當天九十三年元宵節二月五日,挺扁後援會成立,我先生拿到現場去送人的。::(問:當天你有去後援會現場?)沒有,當天我在診所看診。」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反面)。依吳鴻諄、王素珍前述供詞,系爭水壺乃吳鴻諄、王素珍頂讓國華中醫診所時所留下者,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吳鴻諄、王素珍所經營之英仁堂中醫診所在現場設有義診攤位,由吳鴻諄在場負責;系爭水壺是吳鴻諄載運至現場者,是要贈送予當天參與活動之小朋友,目的在於擴展該診所之知名度;系爭水壺之包裝盒上所貼之「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國姓競選服務處成立義診」、「祝高票當選」、「英仁堂中醫診所王素珍、吳鴻諄敬贈」等文字,係吳鴻諄所黏貼者,乃為了增加廣告之效果。又依卷附之「敬邀扁友會國姓分會活動公告」(見同上卷第八二頁)所示之內容,當天除了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外,另有舉辦關懷老人、義診、歌唱、摸彩等各項活動::附加吃湯圓、炒麵。是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吳鴻諄、王素珍所經營之英仁堂中醫診所在現場設有義診攤位,由吳鴻諄在場負責並贈送系爭水壺等情,應堪認定。
(四)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發放系爭水壺之情節,亦經當天在場之證人黃文秀、張永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黃文秀於警詢中證稱:「::(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鄉○○村○○路○○○號成立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國姓鄉服務處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問:當時你在會場是否有看到該工作人員發放贈品【水壺】?)有看到發送贈品(水壺)。(問:由何人發送?你認識嗎?)服務處發的我不知道發送的人。我不認識發送的人。(問:你當時有無拿到該水壺?你分送到幾個?去現場的人都有分到水壺嗎?)我沒有拿,因為水壺太小了。大部分有到的都有拿到分到沒有為止。(問:現場分發之贈品水壺數量多嗎?)有幾大箱。(問:你是否知道該贈品由何人提供?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拿出來我才知道是水壺。(問:該贈送之水壺但外面有張貼一張貼紙是署名英仁堂中醫診所王素珍、吳鴻諄贈的字樣,警方當場提示贈品及外包裝,是否就是當天所分送的贈品?)是的。(問:當時拿到贈品時有無告訴你要支持某個總統候選人?)沒有。」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張永組於警詢中證稱:「::(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鄉○○村○○路○○○號成立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國姓鄉服務處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問:當時你在會場是否有看到該工作人員發放贈品【水壺】?)我有看到贈品放在桌上供與會人員自由索取。(問:你當時有無拿到該贈品?何人發放贈品?)我沒拿到贈品;發放贈品的人我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該贈品是何物?)我不知道;該贈品是警方所提供的相片上之包裝紙盒不知道裡面裝何物。(問:該贈品數量總共有多少?)只看到一堆放在桌上不知道有多少。因我比較慢到現場只看到約十餘個。(問:你是否知道該贈品由何人提供?作何用途?)我不知道。」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
(五)綜觀上開吳鴻諄、王素珍之供詞及張永組、黃文秀之證詞,暨卷附之「敬邀扁友會國姓分會活動公告」、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⑴就系爭水壺所贈予之對象而言,吳鴻諄將系爭水壺載至現場並供當天參與活動
之人員自由索取,既未限制有投票權之人始能拿取,則尚難認定吳鴻諄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系爭水壺。
⑵系爭水壺之發放,雖係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惟當天亦有吳鴻諄、王素珍
所經營之英仁堂中醫診所在現場擺設義診攤位,且系爭水壺乃為了搭配義診活動而贈送;系爭水壺之包裝盒上雖貼有「慶祝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祝高票當選」等字眼,但同時亦有「國姓競選服務處成立義診」、「英仁堂中醫診所王素珍、吳鴻諄敬贈」等文字,另系爭水壺上復印有「『國華中醫』關心您健康、國華中醫診所、南投縣○○鄉○○路○○號、TEL::」等文字,顯見吳鴻諄提供系爭水壺,其目的不外在提高民眾參與義診活動之興趣,藉以匯集人氣,推廣英仁堂中醫診所之知名度,達到廣告宣傳之效果,不宜曲解為「係針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以換取其對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承諾」,難認吳鴻諄有何行賄之犯意與行為。
⑶當天除了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外,另有舉辦關懷老人、義診、歌唱、摸彩等各
項活動,並提供湯圓、炒麵等食物供參加者食用,此無異於一般公、私機構所舉辦之各項慶祝或紀念活動。被告丁○○等人前往現場,並不一定著眼於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進而同意於此次總統選舉投票給某特定之候選人,被告丁○○等人在該處所享受免費提供之各項物品或利益,主觀上實難認係其等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被告丁○○等人(或被告之家人)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於吳鴻諄之義診攤位上收受系爭水壺,實無法認定其等係為了此次總統選舉支持某特定之候選人,亦即,被告丁○○等人(即聲請人所謂受賄之一方)應無認知另案被告吳鴻諄(即聲請人所謂行賄之一方)有對其等交付一定對價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六)依卷附之訪價紀錄、統一發票(見同上卷第九、十頁)所示,系爭水壺每個價格為三十三元,再觀之系爭水壺之照片,系爭水壺應係供一般裝盛開水等液體之用,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國民所得,且參酌系爭水壺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變價可能性等客觀情狀,系爭水壺應尚難認其達到相當之價值,而足以誘使收受系爭水壺之被告丁○○等人因收受系爭水壺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進而有對價關係存在,易言之,衡諸社會常情,系爭水壺應尚不足以影響投票人投票之意願。此徵諸上開證人黃文秀所證稱:「(問:你當時有無拿到該水壺?::)我沒有拿,因為水壺太小了。」等語即可明瞭,即依系爭水壺之客觀情狀,證人黃文秀連收受系爭水壺之意願都沒有,遑論能夠影響其投票之意願。
(七)再者,投票受賄罪須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並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承諾,惟遍查本案卷證,亦乏被告丁○○等人就「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與另案被告吳鴻諄間有明示或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證據。
六、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丁○○等人(或被告之家人)雖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從吳鴻諄處收受系爭水壺,惟就被告丁○○等人之認知而言,應無認收受系爭水壺係屬吳鴻諄約使其等於此次總統選舉投票給某特定之候選人之對價,被告丁○○等人所收受之系爭水壺,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稱之賄賂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戊○○、壬○○、己○○等四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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