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丁○○
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共有物不適宜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共有物非有特種情形,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本案系爭土地存在有三七五租約,並有兩座墳墓,堪證本案系爭土地存在有「特種情形」,倘未作適當處置,顯然影響土地價值及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因此,在未排除上開障礙前,自不宜分割。
(二)原審判決顯然有失公允:
1、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案原審判決編號a、b兩部分土地比較,a部分在形狀畸形不若b部分方正,a部分土地現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耕作並有兩座墳墓,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洵證二者優劣,此再就原審判決理由指摘上訴人不應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損失,益証a部分土地確實比b部分為劣等,亦為原審所是認,從而原審認定「在利用及經濟價值上,顯然並無原告(即被上訴人)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較高可言」即與事證不合。
2、「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兩造所登記取得者為應有部分,並未特定,依上開規定,權利自應及於全部土地,是以該土地之全部價值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享,上訴人為變價分割之主張,乃依法提出分割之方法,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擔損失。
3、又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
應有部分之處分原與共有物之處分不同,本案兩造所承受者為「應有部分」,但原審誤以承受特定位置之土地,並以此為分割之方法,亦有違失。
4、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a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無論形狀,法律關係及地上物分佈情形,b部分顯然優於a部分,故為此方案之分割即失諸公平,又原審揣度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之想法,即所謂「自私自利心態」,以為判決依據,亦與證據法則不符,從而原判決理由顯有可議。
(三)按系爭土地於兩造取得應有部分時,即存在有三七五租約,而該租約標的物為該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抽象之「應有部分」,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稽。次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登記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固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亦明知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綜上,兩造自應共同承擔三七五租約之義務,至上訴人因承受前手( 陳聰義 )分管契約之義務,但並不因此當然承受依分管範圍為分割之義務,準此,原審判決顯有違土地「應有部分」之意義及上開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事實。
(四)本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非如原審所謂一定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而斷無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之道理,原審分割方法既有偏頗,主體互換則又不利於被上訴人,為此,基於地形、地上物(墳墓存在)等及三七五租約尚未解決前,於原物分割確有困難之情形,尚請駁回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或為原物變價分割以示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共有物並無不得分割或不適宜分割情形:上訴理由指稱:本件系爭土地存在有三七五租約,並有兩座墳墓,堪稱為「有
特種情形」,倘未做適當處置,顯然影響土地價值及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在未排除上開障礙前,自不宜分割等語。惟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三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之前手陳聰義雖有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訴外人 鄭炳松 ,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尚未解除,及地上有其前手陳聰義之父 陳子利 、兄 陳聰仁 之墳墓兩座存在,惟上述情形,均非不得請求分割之法定原因,故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或不適宜分割之情形存在。
(二)原審判決並無有失公允情事: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聰義就其應有部分中之面積○.二八甲(即○.二七一六公頃)與訴外人鄭炳松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陳聰義負債未能償還,而被債權人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聲請彰化地方法院拍賣陳聰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由上訴人應買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當時執行法院在不動產拍賣公告內,有載明「土地(指陳聰義應有部分)查封時與第三人鄭炳松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上有二座墳墓,諸等地上物及其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乃為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明知之事實,是則上訴人明知法院所拍賣之土地,係陳聰義之共有權應有及分管使用部分,且該部分與第三人鄭炳松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而仍投標買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三七五租約及其地上之兩座墳墓占有情形,僅於上訴人承買之應有部分仍繼續存在,陳聰義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承買部分,依法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完全無關,依法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其前手所設定之責任。
2、本件三七五租約及其地上之兩座墳墓之占有,既均係上訴人之前手陳聰義所造成之法律上負擔,上訴人依法應予以承受其責任,如上所述,是則,原審判決依兩造分管之位置,並參酌被上訴人在分管之土地上種有芭樂樹,上訴人之承租人鄭炳松在其分管之土地上,亦種有荖葉及芒果樹之現狀,以及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益上之均衡等情,判決如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於法誠屬允當,並無有失公允情事。
3、上訴人請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同意,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而已,原物分割後,每人分得之面積,均達○.三公頃以上,在耕作及開發上,並無面積過小之情形,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鄭炳松訂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如採變價分割,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公平而不適當,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無非係欲使被上訴人共同承擔其應有部分因存有三七五租約所減少之價值,於法洵屬無理由。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六四二○分之三二○○,上訴人為六四二○分之三二二○,查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有困難,且有損共有人經濟上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加以其上仍有墳墓及其他地上農作物存在,兩造就如何遷移、清除及因此造成之負擔如何比例分攤,均尚未協議,且兩造間仍存在有分管契約,上訴人分管部分亦訂有三七五租約,在該土地之地上物、墳墓等未清除及分管契約未終止前,仍應依法維持共有現狀,不予分割,如欲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查共有土地,除法律有限制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耕地,且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經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亦超過○.二五公頃,兩造間復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前揭所辯系爭土地有分管、耕地三七五租約、墳墓及農作物尚未終止或排除各節,核均非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之法定事由,自不足作為拒絕分割、繼續維持共有之論據。茲雙方既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共有土地不臨道路,東側鄰呈南北狹長之排水溝(即九○○二-五地號土地),南半部現由被上訴人占用,種有芭樂樹,北半部則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訴外人鄭炳松使用,種植芒果樹、薑等作物,並有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聰義之親屬(即其父陳子利、兄陳聰仁)之墳墓兩座,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鄭炳松具結證述無訛。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南、北半部之東側均臨排水溝,並無上訴人所稱南半部之土地,位置臨水路,灌溉方便,北半部不通道路,灌溉不便之情形。本件足減損土地價值之三七五租約存在於系爭土地北半部,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後變動及三七五租約負擔變動情形如下:
1、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一日登記為訴外人陳子利所有,陳子利係上訴人之前手陳聰義之父,陳子利於三十八年間,分別將其中面積○‧二八○○公頃出租與現承租人鄭炳松之父 鄭石龍 ,訂有三七五租約,並指定現承租人鄭炳松所耕作位置交付鄭石龍承租耕作(即原審判決附圖一a所示上訴人分得部分),其中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即持分六四二○分之三二○○)於同年出租與 賴清潘 等四人(即賴清潘、 賴英賢 、 賴英聰 、 賴英川 )亦訂有三七五租約,並指定被上訴人現耕作之位置交付賴清潘等四人耕作。原所有權人陳子利(即出租人)於四十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贈與其子陳聰義,陳聰義於五十一年四月間,將賴清潘等四人承租之六四二○分之三二○○持分及按其承租耕作之位置點交出售與賴清潘等四人,因所有權人與承租權人混同,故註銷其承租之六四二○分之三二○○持分之三七五租約,其後賴清潘等四人又將其取得之全部所有權持分,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售與 李淑娥 ,並按租耕位置點交管業。至六十年一月五日,李淑娥又將其所有權持分全部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父 陳禎松 ,並按原耕作位置點交管業,陳禎松又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持分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之祖父 陳樹來 ,陳樹來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贈與其媳婦即被上訴人之伯母 邱玉燕 ,邱玉燕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上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2、被上訴人所取得持分所有權部分耕作位置,於五十一年四月間即因原承租人賴清潘等四人向出租人陳聰義購買,因權利義務混同而註銷三七五租約,是則被上訴人取得之持分所有權現耕作位置,依法已無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上訴人所取得之六四二○分之三二二○持分所有權部分,則與承租人鄭炳松(因繼承取得三七五承租權)間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時,即於拍賣公告內載明:「系爭土地陳聰義持分所有權部分,查封時與第三人鄭炳松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上有二座墳墓,諸等地上物及其法則關係,由拍賣人自理」等語。上訴人於投標時亦明知上開事實,是則上訴人明知債務人陳聰義之持分所有權及分管位置部分,與第三人鄭炳松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由鄭炳松占有耕作,而仍投標買受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三七五租約及其地上有二座墳墓占用之情形,均應由上訴人承受,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上開存在於系爭土地北半部之三七五租約(原審判決附圖一a所示),係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鄭石龍開始租用,再由鄭炳松繼承之,承租面積○.二八甲(即○.二七一六公頃),原出租人為陳子利,嗣由原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聰義繼受之,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送之中二源字第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三七五耕地租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分得承租人鄭炳松占用部分之土地,絕無由被上訴人分得鄭炳松占用部分,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目前占用部分之理,且不能採變價分割方法,令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因三七五租約存在所減損價值之不利益。
六、系爭土地為耕地,位置偏僻,四周不臨道路,不論從北半部,或從南半部進出,均僅能借道他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形狀較為狹長,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較為方正,惟二者之面積均在○.三公頃以上,就作為農牧用地而言,在利用及經濟價值上,顯然並無被上訴人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較高可言。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二人,原物分割後,在耕作及開發上,並無面積過小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在其分管占用部分種植有農作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如採變價分割,依前所述,顯然不適當。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變價分割令被上訴人共同承擔其應有部分因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減少之價值,爰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後變動及三七五租約負擔變動情形、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為分割,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二三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從而原審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尚稱公平妥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尚稱妥適公平,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