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經警查獲,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45000元並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異議意旨以上開酒駕業經不起訴並繳納新台幣6000
0元,且異議人駕駛機車,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合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
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異議人因騎乘機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60000元,異議人並已繳納且緩起訴業經屆滿,有其台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仍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即有違誤,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又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原處分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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