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6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次日出監;復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3年易字第462號及94年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96年5月18日晚上,分別在宜蘭縣慈航一路72號對面鐵皮屋自己居住處所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亞特蘭遊藝場」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5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影本乙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承認起訴犯罪事實後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伊是以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同時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之方式,一次同時吸用二種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初始,並未主張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僅稱吸食安非他命,且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忘記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於獲案之初既僅承認施用安非他命而未主張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因另案被羈押後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伊係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進而要求本院僅判處一罪等語,則其顯係為求法院僅判處一罪之目的而為此抗辯甚明,況海洛因通常與粉狀葡萄糖混合,若以燃燒方式吸食其煙,必受糖焦味影響,二種毒品混合燃燒吸食乃少見之非常態,被告既不能提出有力佐證使人相信其可能以二種毒品混合燃燒方式施用,自不能輕信其承認起訴犯罪事實(起訴二獨立犯行、分論併罰)後為圖輕判之辯詞,從而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說詞,應非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有事實欄所指罪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係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惟施用毒品後,施毒者常因購買毒品需要金錢,而有觸犯其他暴力財產犯罪或販賣毒品予人以取得金錢之危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甚大,此乃立法者續將施用毒品者科以刑事制裁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未見悛悔,再犯本件犯行,及前案係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本次各係一次施用,情節略有不同,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以後定當改過,不敢再犯等情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甲○○另於96年8月7日15時許在自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無一罪之裁判上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同審理,應退由公訴人依法偵處,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