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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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查,相對人於95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2月11日;每月利息10,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1日前繳納;若未依約繳息,相對人每逾1個月即應加給借款總額1%計算之利息滯納違約金,並以此類推;若聲請人逾30日未依約繳息時,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並應於10日內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並配合用印。詎聲請人自95年12月11日借款後,均未支付利息,依前開「若聲請人逾30日未依約繳息時,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並應於10日內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並配合用印」之約定,應視為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於95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乃為「96年12月11日」,有前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其債權應尚未屆清償期。雖聲請人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中另有「若聲請人逾30日未依約繳息時,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並應於10日內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並配合用印」之約定,而主張相對人已逾期未清償利息,即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惟前開約定至多僅能視為聲請人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特定人(即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以資清償或保證,惟該契約書中既無「如未清償利息即視為到期」之約定,自難認已賦與聲請人得逕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透過拍賣程序將抵押物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權利,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96年度拍字第26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南澳鄉│鹿皮││398│林││76│30│全部│││1││││││││││││├─┼───┼────┼────┼────┼───────┼─┼────────┼──┼──────┼──────┼─────┤│00│宜蘭縣│南澳鄉│鹿皮││414│林││51│70│全部│││2││││││││││││├─┼───┼────┼────┼────┼───────┼─┼────────┼──┼──────┼──────┼─────┤│00│宜蘭縣│南澳鄉│鹿皮││430│林││35│60│全部│││3││││││││││││├─┼───┼────┼────┼────┼───────┼─┼────────┼──┼──────┼──────┼─────┤│00│宜蘭縣│南澳鄉│鹿皮││628│林││39│10│全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