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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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2號現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詎被告趁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海期間,逕將戶籍遷出宜蘭縣○○鎮○○路六之十七號二樓,並設籍在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之一,嗣被告復將原告存款一千餘萬元攜至大陸地區後,雖曾致電原告擬返臺灣處理兩造間各該事項,然迄今皆未來臺,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 林伯麟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十餘年,因原告發現被告將錢帶回大陸地區,本擬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出海並約六月餘後返回臺灣即與被告離婚,該段期間被告曾找其商談,其則勸合兩造,嗣原告於同年十月間返臺後,兩造確起爭執,然經被告向原告解釋清楚後,兩造便合好,原告亦將金錢再交被告管理,惟迨原告第二次出海後,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間將金錢帶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九十五年間返港後,本欲至大陸地區尋找被告,但因安全考量而作罷等語綦詳。另被告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境信伶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與原告失卻聯繫且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履行婚姻之義務,詳如前述,足見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或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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