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01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68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兩造自婚後因感情不睦,自86年間起被告即常年藉故在外,鮮少回家,迄至92、93年間即未曾再返家,對家庭生計、子女照養,未曾聞問,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家計並扶養子女;至95年12月間原告因病就醫,因醫院誤診及延誤轉診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經胞兄接往台南照料,詎被告亦未曾探視,亦近2年,顯見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
(三)查被告自婚後即置家庭於不顧,而於原告變成植物人後,被告仍漠不關心,任令自生自滅,幸胞兄協助,不斷提供生活、經濟資助,得以苟活至今,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夫妻感情,難以維持婚姻。據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按原告前揭主張其已於96年間因中風術後成為植物人,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經核無誤,是由丙○○擔任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本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等離婚事由,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弟弟甲○○到庭證稱:「(兩造何時結婚?)幾十年了。」、「(被告何時離家?)十多年了。」、「(原告生病住院是你帶她至台南就醫?醫療費用由何人支出?)是我姐姐。我哥哥、姐姐、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有無來看原告?)只來看過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然被告於自86年間起即經常無故離家未返,亦不支付扶養費及生活費予原告,全由原告獨立扶養3名子女迄今,且於95年間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2年餘,行方不明;況原告於95年12月間罹患中風,被告亦未曾為探視或顧照之情,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