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經鈞院於93年
9月22日裁定羈押,嗣於93年11月22日羈押期滿,在押期間共62日。然本案經鈞院於97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賠償,新舊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又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情節重大;同條第3款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裁定羈押,嗣於93年11月22日羈押期滿,在押期間共62日,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本案經本院於97年
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97年
9月22日確定在案,亦經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誤,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雖堪以認定。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 馮百慶 ,雖其辯稱:係因向馮百慶借2萬元,馮百慶要求他辦銀行帳戶供馮百慶使用,每月700元,而馮百慶有說會正常使用;扣案之辦理存摺佣金一覽表是他辦理存摺給綽號 小劉 男子,每月所得佣金自欠馮百慶之2萬元中扣除等語(見偵字第18679號卷第70至71頁),然存摺除另出售予他供不法利用外,並無任何足以擔保價值,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且同案被告馮百慶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販賣帳戶供其使用;並有使用過被告之帳戶;有將被告之2本存摺以每本5、6千元之價格賣到跳蚤市場等語(見偵字第1867
9號卷第41反面、第223至224頁),益證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存摺之目的確係供同案被告馮百慶使用,而同案被告馮百慶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而聲請人係因所提供之帳戶,尚未為同案被告馮百慶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而經判決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受本件羈押係因其本人故意之不當行為所致,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