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08、3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117,000元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69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業已利用被告交付之其中1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詐欺取財既遂,是該詐欺集團縱未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仍屬對他人犯罪予以提供助力,使該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犯行,自仍應就被告上開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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