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6年7月6日下午3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6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心生悔意,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而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6日下午3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7月6日及該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即自行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主動自首犯行,顯見確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6年7月5日下午2時,且被告係於96年7月5日下午3時自首等情。經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96年7月6日下午3時45分,有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日自首並接受採尿,有被告之自白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應係於96年7月6日下午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6年7月6日下午3時自首,起訴書與此不符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下午2時止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而提起公訴。惟查,關於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下午2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於96年7月6日下午3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餘時間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該部分亦難遽予認定。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