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見 李大川 停放於嘉義縣○○鄉○○路90之32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將該車開往他處,嗣因李大川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遂於97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自95年1月25日起業已設籍並居住在「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63號」一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1紙核閱屬實。另觀諸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行為地係位於「嘉義縣○○鄉○○路90之32號」,又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亦無任何因案羈押於本院轄區監所之情,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97年12月4日業已死亡,有卷附戶役政查詢資料1址可證,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優先諭知管轄錯誤判決,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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