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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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7號聲請人甲○○
號5樓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7,612元,然因聲請人協商當時月薪約16,000元,除須支付房屋租金3,500元外,又需分擔扶養雙親與2名就學子女,已不足基本生活開支,實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迫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債權清冊、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5-27頁、6-8頁、13-24頁,債務餘額為743,792元),聲請人與其配偶 王懷璧 、雙親林巷、 林陳寶珠 、子女 林欣諒林欣裕 95、96年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清單(卷32、37-38、112-123、158-160頁)、薪資證明、薪資法扣證明(卷76-77、78-111頁)、戶籍謄本、家族體系表(卷29-31、72頁)、協商還款明細(卷28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129-136頁)、學雜費繳款證明、就學貸款證明(卷124、125-128頁)、林巷在養護中心受照顧證明、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卷143-145頁)、勞工租賃住宅繳款證明(卷140-142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二人平均月薪共計約為43,008元(19008+24000=43008),扣除每月繳納協商分期款17,612元與房屋租金3,500元後,僅餘21,896元可供聲請人與配偶及有2名「在學」子女,以一家4口之開支而言,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且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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