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日盛銀行之債權,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後之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請 陳明 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⒊請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銀行KS存單質押借款之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及配偶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
⒌配偶 黃瓊儀 及受扶養人 陳瑞榮 、陳 王澤雪 、 陳葆豐 、 陳葆健 95
、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提出陳葆豐、陳葆健之最近一學期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⒍依法應分擔陳瑞榮、 陳王澤雪 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⒎請提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巷○○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坐落之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⒏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繕食費4,600元、教育24,667元、
交通費16,330元、醫療700元、保險支出483元、手機通話費
900元、租金7,500元及家庭支出3,300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房租部分須附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交付證明,交通部分請附車貸繳款證明文件及油資支出)。
⒐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⒑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