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3月16日為配偶 李格富 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平安保險附約保額50萬元;另由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自94年3月1日起為李格富等所屬員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500萬元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上開保險附約、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皆為原告。
㈡、李格富嗣於94年4月14日13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經台北縣○○鄉○○○道路104.6公里處,因訴外人 張育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之路肩起步往左駛往車道方向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致李格富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小客車左後車燈、車體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㈢、經原告向被告請領「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附加之「平安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500萬元,迺被告執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及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條款),以被保險人李格富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而致身故為由,拒不給付保險金。惟本件系爭條款之除外責任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按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足見被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須僅以「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駕車所致為限,始得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否則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飲酒駕(騎)車之情形,倘該保險事故非因飲酒駕(騎)車所直接引起,被告依約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李格富與訴外人張育仕間之交通事故,其肇事原因非因李格富飲酒騎車引起,而係因張育仕由同向之路肩起步往左駛往車道方向,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致李格富因閃避不及撞擊該小客車左後車燈、左側車體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休克死亡,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資佐證,且張育仕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為由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非可單純歸責於李格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理賠。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保險金之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件被保險人既因上述事由致成身故,被告依約自得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保險人李格富於94年4月14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貢寮鄉台二線
104.6公里處,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休克死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騎)車。」,李格富經送長庚醫院急救時,檢測當時血液內酒精濃度為8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4475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酒精濃度之上限,另依 蔡中志 教授研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之研究一文中謂「人類在飲酒後駕駛車輛,有二項對駕駛者有重大之影響:(一)視覺能力變差,及(二)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且依蔡中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mg/l時,其行為表現呈多話、腳步不穩的狀態,其肇事率為平常人之6倍。依上開說明,李格富於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時,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乃李格富竟仍騎乘機車致失控撞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經送醫不治死亡,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保險事故須僅以『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駕車所致為限,始得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李格富與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肇事原因並非因李格富飲酒騎車所引起,而係因該車違規於行進中突然變換車道致後方李格富閃避不及而碰撞。」等語,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本件車禍肇事情形為「...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自小客車6T-8007駕駛人張育仕稱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停在路旁看地圖遭同向後方重機車000-000騎士李格富撞擊,機車騎士倒地滑行倒在往宜蘭方向車道上,騎士李格富頭部受傷由救護車送醫。」,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張育仕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停放於白線內之路肩上,足見張育仕所駕車輛並無原告稱違規於行進中突然變換車道致後方李格富閃避不及之事實,且其車輛遭撞擊點係位於車後左後方尾燈處,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然係直接因李格富酒後騎車導致適應變差,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機車所致,原告辯稱肇事原因非因李格富飲酒騎車引起,而係因張育仕違規於行進中突然變換車道致後方李格富閃避不及,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執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主張張育仕應對本件負過失責任部分,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鈞院之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不符,尚難據此即認張育仕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且張育仕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張育仕究有無過失責任及其責任輕重為何,仍須經法院之調查及審理程序,始能加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3月16日以其配偶李格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愛醫生313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50萬元,及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3月1日起為李格富等所屬員工向被告投保國泰福利團體保險500萬元,受益人均為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平安保險附約及團體保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單為證(見卷宗第8頁、第1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保險人李格富於94年4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經台北縣○○鄉○○○道路
104.6公里處,與訴外人張育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格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不治死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宗第37、38頁);另李格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時,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8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4475mg/l),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療摘要附卷為憑,同可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條款所規定之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除外事項,所謂直接,是否包括有其他外力造成保險事故的發生?(見卷宗第144頁)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李格富之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有變更或消滅者,則由主張者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需舉證李格富為意外死亡為已足,被告既抗辯有除外責任之事由存在,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於「直接」之見解歧異,原告認直接不包括間接之情形,亦即若有外力介入即不屬直接,且保險契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不應擴張解釋直接之定義;被告則認依據學者研究結果酒後駕車會造成視覺能力變差,及反應遲鈍,而本件被保險人李格富飲酒駕車之檢測結果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的酒精濃度,可認本件車禍與李格富之飲酒有直接關係,是兩造之爭執已屬保險契約之文字解釋歧異,且該項歧異乃肇因於保險人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定之免責條款,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再參酌學界就「直接」之見解為行為與結果間有絕對之相關,且不得有其他因素介入致因果關係中斷方可。依上開說明,本件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除外條款,應為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是被告雖抗辯酒駕之檢測結果如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即可認符合「直接」、「酒後駕車」之要件,但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提出相驗結果證明酒後駕車為發生事故不可或缺之原因,仍無法證明李格富之死亡與酒後駕車間具有直接且唯一之關聯性。況,被告所證明者,僅為李格富確於酒後駕車,但其死亡之原因為車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本件車禍是否確因李格富於酒後駕車致生車禍,且造成李格富致死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本院之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指稱本件應係李格富飲酒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緩慢直行由張育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燈罩並往前擦撞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機車撞擊後倒於慢車道上並往左前方滑行至外側快車道上(見卷宗第78、79頁),然依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095000442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件肇事過程為張育仕於94年4月14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福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貢寮鄉境內台二線104.6公里處,經停靠至路肩嗣由路肩起駛欲駛入車道之過程中,李格富騎乘機車以時速至少約43至46公里之車速,以右手把撞擊到小客車之左後車燈,撞擊後,機車左倒並向前滑行,李格富於飛落前撞擊到小客車左照後鏡,導致小客車左照後鏡往前翻轉,並導致李格富飛落撞擊路面,造成頭部後腦破裂併顱內出血而休克死亡。同時,小客車於被機車追撞後,有再向右前駛回路肩並調正車身及補按警示燈之行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宗第31頁)。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兩者雖有不同,然因本件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方法係採用微物跡證之鑑識科學方法,其準確性應較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為佳,基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張育仕於94年4月14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福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貢寮鄉境內台二線104.6公里處,經停靠至路肩嗣由路肩起駛欲駛入車道之過程中,張育仕應注意起步前除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外,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路肩起步時逕自向左駛往車道方向,適李格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抵達,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撞擊張育仕之小客車左後車燈、左側車體,李格富落地撞擊路面,造成頭部後腦破裂併顱內出血而休克死亡。再者,依上開鑑定書有關肇事責任之意見,係認李格富雖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89.5mg/dl,但其所騎乘之機車不但未超速且已減速至約為43至46公里之車速,同時正常行駛於路肩上,因此,未發現李格富有肇事原因,沒有肇事責任等語。是經綜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之意見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認為應係指任何人處於與李格富相同之情況下,縱未飲酒,仍將因張育仕之突然違規駛入車道行為而煞車不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準此以言,李格富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標準猶騎乘機車行為即難謂係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亦即李格富之死亡係因張育仕之違規行為此一外力介入而使保險事故發生。此外,被告復無法再就李格富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標準猶騎乘機車行為係直接引起其身故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已就李格富之死亡合乎除外責任之情形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條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請求被告給付平安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5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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