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臺灣地區旅行證字號:八七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五一五○號」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旅行證字號: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五一五○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臺灣地區旅行證字號:八七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五一五○號」,顯係「臺灣地區旅行證字號: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五一五○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臺灣地區旅行證字號: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五一五○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主文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