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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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三號債務人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陳麗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提出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號執行消債卷第一○五頁至一○八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一百年一月五日)內可處分所得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含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金額九十二萬五千零十四元後,差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而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顯低於該差額,是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六七頁),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債權人澳盛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本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以認可,而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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