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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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蘇富祥 再審相對人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2年2月23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新訴訟資料,故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法有據,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舉之現營咖啡店乃邊間約3坪左右業屬伊所有,而該咖啡店坐落之基地則經法院判決屬台灣省農會所有等語,係針對前開101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職權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表明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