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貴選任辯護人郭振茂律師被告解治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被告 廖文 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祺 被告 彭凱 鉦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 賴錞 鐿原名 賴信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被告 藍少銘 被告 劉騏 瑋原名 劉景銘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被告 陳俊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張慶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張修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11、11812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40號)、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162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8、9、10、11、12、
13、14、15、16、17、18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8、9、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1、2、3、8、9、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參張,均沒收之。
解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8、9、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8、9、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2、3、8、9、10、11、12、13、14、15、16、
17、1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參張,均沒收之。
廖文進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6、14、15、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14、15、1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5、6、14、15、16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彭凱鉦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錞鐿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藍少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騏瑋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之。
陳俊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慶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情形:㈠黃玟貴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重少上更三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廖文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廖文進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另張慶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賴錞鐿(原名賴信豪)、藍少銘、劉騏瑋(原名劉景銘)、陳俊凱、 曾靖超 (到案後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張慶宗(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 李冠 增(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施柏宇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簡仲煒 (未據起訴,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
100年度訴字17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時間,係100年3月7日詐欺被害人 張黃春英 ,非本案起訴範圍)、 許漢宗李冠穎呂承築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317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少年莊○哲、吳○鋒、鐘○晏、張○睿、吳○朋、洪○淵、張○庭、楊○超、高○淵、江○威、王○忠、宋○軒(行為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弟」、「 鳳梨 」、「 阿漢 」、「 金毛 」、「 董仔 」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止,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等公印及「 蔡榮來 」、「 葉致偉 」、「 楊文錠 」、「 李佩倩 」、「 沈麗琴 」、「 洪再永 」、「 蔡嘉銘 」等印章(職名章),繼而於載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居地址、存提物金額(受監管金額)等內容之偽造「公證請求書」、「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檢署證物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等性質屬公文書之傳票、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公印文(詳細偽造公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進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完成,另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職員「蔡榮來」、「葉致偉」、「 李建威 」、「 蔡豪誌 」、「蔡嘉銘」之識別證及「蔡榮來」、「葉致偉」、「楊文錠」、「李佩倩」、「沈麗琴」、「洪再永」、「蔡嘉銘」等印章(職名章),以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之用;並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職員識別證、印章及公印文交給黃玟貴、解治等人保管及分派集團成員使用,以便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公印影印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行使。另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則在臺灣地區招募彭凱鉦、藍少銘、賴錞鐿、劉騏瑋、陳俊凱、曾靖超、張慶宗及少年宋○軒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將之分組(約2至3人為1組),每次出車時,黃玟貴均先交付每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油資、生活雜支費用,由解治連同偽造之識別證等交給廖文進轉發予車手,並由黃玟貴、解治將在臺灣車手頭解治、廖文進等人之聯絡方式(姓名代號、行動電話號碼等)以簡訊提供給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年1月間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假冒臺灣地區醫療院所人員、衛生所承辦人員、臺北市刑警大隊承辦人、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江士彥、書記官等公務員(冒充之公務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誆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因身分遭冒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或因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涉犯詐欺嫌疑,需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或公務員收存、監管,俟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公機予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再由黃玟貴、解治、廖文進等人指派各組車手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三線)及接水之工作,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附近等候,其中附表一編號2、5、6、8、11、12、13、15、17、18所示之時間,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逕指示劉騏瑋等車手就近至便利超商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繼之蓋印偽造之公印而完成偽造公文書,同時觀察、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有無報警等行為,確認被害人業已領得款項後,即由擔任一線之車手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附表一所示 鄧秀蓉 等人行使之。其中黃玟貴、解治、劉騏瑋等人另基於共同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職員「蔡嘉銘」之識別證換貼車手劉騏瑋照片,準備出示給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 周美圓 表彰其公務員身分,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犯罪偵查行為之正確性,並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各該金額及物品予彭凱鉦、藍少銘、張慶宗、曾靖超、廖文進等人。又廖文進、藍少銘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每組車手分別依照所擔任之一線、二線、三線工作,可現場朋分所收取金額之4%,車手頭廖文進、彭凱鉦則可分得1%介紹費,黃玟貴、解治分別可取得8%、2%,剩餘款項直接交給黃玟貴、解治、廖文進轉交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三、黃玟貴、解治、廖文進為避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乃與少年鐘○晏、張○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鐘○晏先於100年4月25日前一日,在臺中市某撞球場,將其個人照片影像檔交付廖文進轉交解治,解治再持交黃玟貴委由「阿東」以不詳方式,將鐘○晏相片套印於「 游東峰 」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游東峰」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 嗣推 由少年鐘○晏於100年4月25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游東峰」身分證、汽車駕照,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25號之「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游東峰」名義填具「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商用本票存根、客戶資料卡,並於該等文書上偽造「游東峰」之署押數枚,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游東峰」身分證、汽車駕照供影印正反面後黏貼於客戶資料卡上以行使之,並在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商本票上偽造「游東峰」署押,填寫發票日期、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欄位,表示「游東峰」係該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一併交付該偽造有價證券予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東峰」、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駕籍管理及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嗣張○睿等人於100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向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 王昱羚 領取詐騙款項時,形跡可疑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玟貴、解治、劉騏瑋為避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金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劉騏瑋先於100年5月3日前一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個人照片影像檔交付「金毛」轉交解治,解治再持交黃玟貴委由「阿東」以不詳方式,將劉騏瑋相片套印於「 王志成 」名義之身分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汽車駕照(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王志成」名義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嗣推由劉騏瑋於100年5月3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王志成」身分證、汽車駕照,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號之「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王志成」名義填具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並於該文書上偽造「王志成」之署押,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王志成」身分證、汽車駕照影印正反面後供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留存以行使之,並以「王志成」名義填寫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發票人地址、金額等欄位,表示「王志成」係該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一併交付該偽造有價證券予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成」、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駕籍管理及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嗣劉騏瑋等人於100年5月4日1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向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周美圓領取詐騙款項時,形跡可疑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五、劉騏瑋另於100年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於100年4月18日11時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素碖並向其佯稱:你的身分資料被人冒用,有無與其他人共謀騙人錢財云云,嗣有假冒檢察官之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素碖佯稱:她是主任,要陳素碖配合講出實情,她會幫忙調查清楚云云,旋有假冒檢察官之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素碖佯稱:要陳素碖準備身分證、健保卡、所有銀行存摺(含印章),會交待書記官去拿云云,致使陳素碖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劉騏瑋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旋於同日
12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陳素碖住處樓下,向陳素碖拿取其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嗣劉騏瑋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劉景銘未經陳素碖之同意,擅自冒用陳素碖名義填寫臺灣土地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存摺類取款憑條,並盜用「陳素碖」印章而蓋印其上,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之,使該行員誤認係陳素碖授權提領21萬元存款,而如數交付予劉景銘,足生損害於陳素碖及臺灣土地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劉景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詐取21萬元得逞。
嗣因陳素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六、張修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接續將其收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張門號卡2000元之對價販售予黃玟貴、解治,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修華交付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騏瑋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6月28日繫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72號),後檢察官於被告劉騏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劉騏瑋所涉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等罪,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與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凱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詳如後述),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彭凱鉦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是依證人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彭凱鉦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於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凱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於偵訊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證人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
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58號、第436號、第405號、第
337號、第300號、第260號、第247號、第222號、第213號、第205號、第185號、第156號、第86號、第58號、第40號、第20號,99年聲監字第137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31號、204、360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57-
426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⑵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雖未能明確指出與被告
黃玟貴等人之關聯性,然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代號,則在法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法官依法准予監聽,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況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縱偵辦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⑶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明揭此旨。經查,本件通訊監察對象被告黃玟貴等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執行監聽所得並製成譯文之結果,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黃玟貴等人及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黃玟貴等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五(劉騏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六部分(張修華幫助詐欺):
㈠附表一編號1、3、4、5、7、8、10-12、14-18及事實欄五、六:
⑴訊據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賴錞鐿、藍少銘、劉
騏瑋、陳俊凱、張慶宗、張修華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3、4、5、7、8、10-12、14-18所示之犯行、事實欄五、六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彭凱鉦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274頁背面-第275頁),互核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賴錞鐿、藍少銘、劉騏瑋、陳俊凱、張慶宗、張修華等人之供述,均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共同被告曾靖超、 李冠增 、許漢宗及少年莊○哲、吳○鋒、鐘○晏、張○睿、吳○朋、洪○淵、張○庭、楊○超、高○淵、江○威、王○忠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不合之處,復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黃美 等人及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陳素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警方跟監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盤查照片、租車資料、舉發通知單、停車費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以上均見刑案偵查卷宗㈠、㈡全卷,100年偵字第18218號卷第9-20頁、第22-24頁),此外,並有被告黃玟貴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
⑵而依據監聽譯文暨基地臺位置可知,各該次參與犯行之
被告間,有相互聯繫通知取款地點或被害人住址、討論作案細節、回報現場狀況等情事,顯見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詐騙各該被害人,並命各該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前往相關地點勘查等候,縱部分犯行未能取得詐騙款項,然此或因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而未前往現場、或因其他不明原因未為取款行為,均無解於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事實。
⑶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要件,而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玟貴、解治係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指揮人員,被告廖文進、賴錞鐿、藍少銘、劉騏瑋、陳俊凱、張慶宗、彭凱鉦則依據黃玟貴、解治之指揮,分組擔任各次詐騙行為之取款車手、司機、監看及把風之人員, 是渠 等與詐騙集團之其餘共犯間,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各階段之實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是上開被告等縱未親自實行撥打電話佯稱公務人員詐騙被害人、或偽造相關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階段行為,然本於共同正犯間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應由如附表一各該次犯行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賴錞鐿、藍少
銘、劉騏瑋、陳俊凱、張慶宗、張修華等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 ,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雖否
認部分犯行,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鄧秀蓉,致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現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鄧秀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聲拘卷第32-33頁、偵六卷第113-115頁、本院卷㈢第122頁),並有鄧秀蓉提出之偽造「公證請求書」、「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影本共7張(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在卷可佐,參以證人鄧秀蓉既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理由而於100年1月4日、5日、6日接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觀諸證人鄧秀蓉於100年1月4日、5日、6日交付款項時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公務機關之名義、公文書內容、格式及文號均相同,應認為同詐欺集團所製作。足見被告黃玟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證人鄧秀蓉詐騙取款多次,被告黃玟貴、解治更曾於
100年1月4日及6日派遣旗下車手彭凱鉦、李冠增、施柏宇等人前往取款現場,而出面向證人鄧秀蓉取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中,僅參與100年1月4日、6日之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廖文進雖否認附表一編號6除100年1月26日、27日
以外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 葉德肋 ,致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現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德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八卷第11-13頁及第147-148頁、刑案偵查卷㈡第458-459頁、本院卷㈠第196-198頁、本院卷㈢第123頁),並有葉德肋提出之偽造「公證請求書」等偽造公文書影本共14張(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在卷可佐,參以證人葉德肋既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理由而於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接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而觀諸證人葉德肋於交付款項時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公務機關之名義、公文書內容、格式及文號均相同,應認為同詐欺集團所製作。足見被告黃玟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證人葉德肋詐騙取款多次,被告廖文進更曾於100年1月26日、27日派遣旗下車手藍少銘、曾靖超等人前往取款現場,而出面向證人葉德肋取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廖文進辯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中,僅參與100年1月26日、27日之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玟貴、解治雖否認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為既遂云
云,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 莊黃 秀印,致使其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0年
3月17交付現款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於翌日上午7時許回撥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詢問何時還款時,始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獲前往取款之簡仲煒等事實,業據證人莊 黃秀印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502-
503頁,本院卷㈠第196-198頁),足見被告黃玟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確已向證人 莊黃秀印 詐騙取得220萬元,被告黃玟貴、解治辯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未遂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黃玟貴、解治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為既遂云
云,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李 蘭,致使其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交付現款4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
100年3月31日14時本欲再度交款30萬元時,為警即時發覺而阻止等事實,業據證人林 李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20-521頁),並有 林李蘭 提出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影本共2張(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林李蘭既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理由而於100年3月29日、31日接連交付款項,甚且證人林李蘭證稱:因打電話向我實施詐騙知人有說31日來取款的人都有換過,所以知道與29日取款之人不同等語(見同上卷),再觀諸證人林李蘭於交付款項時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公務機關之名義、公文書內容、格式及文號均相同,應認為同詐欺集團所製作,足見被告黃玟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證人林李蘭詐騙取款多次,應堪認定,是被告黃玟貴、解治辯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係未遂云云,不足採信。
㈥訊據被告彭凱鉦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彭凱鉦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彭凱鉦確實沒有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王秀 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少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彭
凱鉦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我第一次參與時是去 瑞芳 鎮,當天是由曾靖超開車,我負責把風,「博凱」去收傳真及領錢,收到錢後交給負責指示的廖文進,該次我分得2000元,是彭凱鉦交給我的;我於100年1月25日參與在新北市瑞芳區向被害人王秀詐取存摺、印章並領取31萬元,該次報酬是彭凱鉦在臺中交付2000元給我,因為剛開始我是跟彭凱鉦接觸,該次是我參與的第一次,彭凱鉦拿報酬給我時,他僅說是今天的等語(偵五卷第777-779、921-923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參與去瑞芳那次的詐騙,是因我在臺中剛下班,彭凱鉦看到我就打電話給我,車子就停在我旁邊叫我上車,他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可以現領現金,彭凱鉦第2天到我家載我,我說我不要去,但彭凱鉦說臨時找不到人,所以我還是跟彭凱鉦,一起到臺北,我回到臺中的路上才知道是不對的事情,因為我看到有穿制服的人去跟被害人拿錢,第一次我拿了2000元等語(聲羈卷㈡第6-7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彭凱鉦負責幫我找車手,藍少銘也是彭凱鉦介紹進來;彭凱鉦介紹藍少銘進來,得手的部分,如果有2個介紹人,彭凱鉦拿百分之1,我也是拿百分之1,剩下百分之4是由車手拿等語(偵五卷第910頁)相符,參以被告彭凱鉦於偵訊時供稱:藍少銘是我介紹給李冠增,我負責的工作是介紹人,我介紹李冠增、施柏宇給廖文進,我依照廖文進指示做事,我會接聽電話等語(偵三卷第580-582頁),堪認被告藍少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首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並負責把風,且被告藍少銘確係因被告彭凱鉦之介紹始參與該次犯行,而該次報酬亦係事後由被告彭凱鉦交付2000元予被告藍少銘,被告彭凱鉦亦可因介紹被告藍少銘參與該次犯案而獲取特定比例之酬勞,是被告彭凱鉦縱未親自出面擔任該次犯行車手,然其既係介紹負責把風之被告藍少銘參與該次犯行,復得因介紹而獲取酬勞,顯見被告彭凱鉦於該次犯行之實現確係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證人藍少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瑞芳這個案件,
你是否知悉彭凱鉦有無參與?)沒有。(就上述這個案件,彭凱鉦是否曾經交付你任何金錢?)有點忘了;(
100年1月25日跟你與廖文進認識的時間已隔多久?)不久,幾天而已。(這個案件是廖文進直接跟你聯絡還是透過彭凱鉦跟你聯絡?)廖文進。(廖文進與你聯絡此案時,有無說到彭凱鉦會參與其中的某些行為?)我不知道;(為何你會在100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特別強調「彭凱鉦拿報酬給我時,他僅說這是今天的」)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㈢第129頁背面-第
130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足見證人藍少銘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100年1月25日瑞芳犯案(即附表一編號5)後究係何人交付其報酬,均以語焉不詳之模糊供述回答,甚且表示不記得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則證人藍少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藍少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人沒有在臺中, 小白 (即被告廖文進)把錢拿給彭凱鉦,彭凱鉦在豐原拿給我;王秀這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5),廖文進沒有親自交付任何金錢給我等語(本院卷㈢第130頁),核與其於同日本院審判程序之上開證述內容有悖,益徵證人藍少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殊難採信。復佐以證人藍少銘於接受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所作之任何回答筆錄內容之記載,其均看著電腦螢幕或看完筆錄後簽名,並無筆錄記載錯誤,其要求更正而警察或檢察官拒絕之情形,業據證人藍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㈢第134頁),自應以證人藍少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⑶綜上,被告彭凱鉦雖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然倘非其介紹車手即被告藍少銘予被告廖文進,由被告廖文進指示被告藍少銘出面擔任把風任務,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殊無可能遂行詐欺得逞,且被告彭凱鉦復於事後交付報酬予被告藍少銘,堪認被告彭凱鉦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二、事實欄三(即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固均坦承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黃玟貴辯稱:我負責出錢,不管他們是要租車還是開自己的車,我並不知道押本票的事云云;被告解治辯稱:我當初以為少年鐘○晏是押身分證,我不知道他會簽本票云云;被告廖文進辯稱:不是我叫他們簽本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自白有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少年張○睿、吳○朋、洪○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小客車8009-ND號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66頁)、「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偵二卷第267-
270頁)、本票影本(偵二卷第271頁)、客戶資料卡(偵二卷第2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⑴證人即少年張○睿於警詢時證稱:「游東峰」汽車駕照
及身分證是我們租車時所留的假證件,相片是鐘○晏,該等證件是公司交給鐘○晏,租完車後就繳回公司等語(偵二卷第232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吳○朋等人於100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經警查獲涉嫌以假冒檢察官詐欺被害人張瑞滿,車子是100年4月25日晚上我與鐘○晏、吳○朋、洪○淵一起去臺中市○○路鑫騛鎷車行租車,租金、假證件均是由公司綽號「小白」(即被告廖文進)之人交給我的,假證件中的照片是鐘○晏,是由鐘○晏出面去租車,隔天我就開該車出門,接聽公司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向被害人取款等語(偵二卷第289、29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吳○朋於警詢時證稱:我確認警方提示照片供我檢視,綽號「小白」就是被告廖文進等語(刑案偵查卷⑴第338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所開的車是鐘○晏拿假的證件去租的,因為鐘○晏未滿18歲,不可能租到車等語(偵二卷第297頁)相符,並有鑫騛鎷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偵二卷第271頁)、客戶資料卡(偵二卷第272頁)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是由被告黃玟貴、解治與大陸方面的詐欺集團聯絡人取得聯繫,再由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聯繫找旗下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分組擔任車手,由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將旗下車手相關資料交給大陸詐欺集團上游的人士來做各案的支配,而各車手出門所需要的花費及相關偽造之證件係由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提供等情,業據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屬實(本院卷㈢第27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上開本票影本確係鐘○ 晏承 所屬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聯繫人即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之指示持偽造證件出面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所簽發,則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既明知其等委由旗下車手持偽造證件承租車輛使用之目的係為逃避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黃玟貴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曾任職租車業,若租車時無法押現金,就只能押票據等語(本院卷㈡第102頁),被告解治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在本案之前有租過車,我租車時有簽過本票,我知道租車可能要簽本票等語(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足徵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對於其等旗下車手持偽造證件出面承租車輛時,當會經車行要求簽具票據以供租車擔保,且其等旗下車手囿於持偽造證件租車,自僅得簽發與偽造證件名義相符之票據以交付車行,是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對其等旗下車手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顯難諉為不知。
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進於偵訊時結證:我加入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車輛來源,都是被告解治打電話給我指定要去哪個車行租車,租車的錢都是被告解治拿給我的,我再交給車頭,由車頭去租車等語(偵三卷第5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解治於偵訊時結證:租車使用之偽造證件是由我先跟車手收照片,再交給被告黃玟貴去處理,被告黃玟貴會再拿偽造好的證件給我,一開始我會指定車行租車等語(偵四卷第7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玟貴於偵訊時結證:我知道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偽造證件租車,作為犯罪使用之車輛;由我拿錢給被告解治去租車,讓他去分配等語(偵三卷第543頁、偵五卷第817頁),足見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均明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案前會以偽造證件租車,以逃避警方查緝,而仍由被告黃玟貴出資、被告解治指定車行、被告廖文進派遣旗下車手持偽造證件向車行租車,則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就其等旗下車手向車行租車所為之行使、偽造本票犯行,自應本於其等係相互利用旗下車手之行為,以達脫免詐欺犯行遭查緝之犯罪目的,同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⑶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雖以前詞置辯,然苟非其等
指示旗下車手租車以遂逃避前揭詐欺犯罪經警查緝之目的,其等旗下車手鐘○ 晏殊 無可能持偽造證件出面租車並進而為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認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黃玟貴、解治、劉騏瑋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劉騏瑋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278頁);被告黃玟貴、 解治固 均坦承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要簽本票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騏瑋自白有前揭全部犯行,被告黃玟貴、解治自白
有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告等人詐欺集團之旗下車手高○淵、王○忠、江○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刑案偵查卷⑵第257-269、274-278、283-291頁),核與證人即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榮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刑案偵查卷⑵第348-350頁)相符,復有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少連偵三卷第98頁)、其上有被告劉騏瑋相片之偽造「王志成」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影本(少連偵三卷第99頁)、偽造「王志成」為發票人本票影本(少連偵三卷第100頁)、2838-NS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少連偵三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採證照片(少連偵三卷第104-11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三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騏瑋對於前揭全部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被告黃玟貴、解治對於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玟貴、解治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⑴共同被告劉騏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偽造的「王
志成」駕照、身分證是「金毛」帶我去拍照,他將照片及影像檔拿走後,隔1、2天我就拿到假的身分證、駕照,「金毛」叫我用「王志成」的名義去租車,租金是「金毛」付的;我拿假的身分證、駕照的用途就是租車北上犯案,卷附租賃契約書、本票上「王志成」的簽名及指印都是我所簽押等語(少連偵三卷第120頁、偵五卷第927-928頁、聲羈卷第6-7頁),而被告黃玟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王志成」的身分證、駕照我是交給被告解治,因為被告解治說他們要租車,不敢用自己的證件租車,因為要犯罪所以不敢用自己的證件租車,問我有什麼辦法,我請他們把相片給我,我再拿去給別人做假證件;我之前有做過租車行,一般來講就是押現金或押摩托車,條件不好就只好叫他押票據等語(本院卷㈡第102頁),被告解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負責提供身分證給「金毛」,我知道被告劉騏瑋用偽造證件去租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02頁),足徵被告黃玟貴、解治對於其等旗下車手即被告劉騏瑋持偽造證件出面承租車輛時,當會經車行要求簽具票據以供租車擔保,且被告劉騏瑋囿於持偽造證件租車,自僅得簽發與偽造證件名義相符之票據以交付車行,是被告黃玟貴、解治對被告劉騏瑋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均難諉為不知。
⑵按共同正犯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揭說明,被告黃玟貴、解治既均明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劉騏瑋於犯案前以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租車,係為達規避警方查緝詐欺犯罪之目的,而仍由被告黃玟貴出資、被告解治交付偽造證件予「金毛」轉交被告劉騏瑋出面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劉騏瑋偽造「王志成」名義簽具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以供租車擔保,則被告黃玟貴、解治就被告劉騏瑋向車行租車所為之行使、偽造本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玟貴等人所為:
⑴被告黃玟貴、解治:
⒈事實欄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3、10、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②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既遂、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③附表一編號2、8、12、13、15、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④附表一編號1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17所為,亦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⑤被告黃玟貴、解治就附表一編號2、13所示之犯行,分別
先後多次向被害人鄧秀蓉、林李蘭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⑥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1、2、3、8、9
、10、11、12、13、14、15、16、17、18所示各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或僅以僭行公務員職權(附表一編號1、3、9、10、14、16)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1)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17)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8、12、13、15、18)為手段,遂行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黃玟貴、解治就附表一編號1、3、10、14、16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就附表一編號2、8、12、13、15、18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就附表一編號11、17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應認各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10、14、16)、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8、12、13、15、18)、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1、17)。
⑦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100年1月5日、附表一編號9之100年3月17日、附表一編號13之100年3月29日部分,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見本院卷㈢第277頁),且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特予說明。
⒉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駕照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客戶資料卡部分)、第
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玟貴、解治偽造「游東峰」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黃玟貴、解治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客戶資料卡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以偽造證件租賃汽車以避免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之目的,應認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歷程,犯罪目的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駕照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玟貴、解治偽造「王志成」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黃玟貴、解治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以偽造證件租賃汽車以避免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之目的,應認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歷程,犯罪目的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⒋被告黃玟貴、 解治所 犯上開各罪(共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廖文進:
⒈事實欄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6、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此部分被告廖文進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王秀遭詐騙31萬元之情,而被害人王秀係遭詐取其身分證、郵局存摺、印鑑章後,經被告廖文進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擅自冒用王秀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後,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31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刑案偵查卷⑴第448頁),是此部分仍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亦無礙及被告廖文進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③附表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④被告廖文進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分別先後多
次向被害人鄧秀蓉、葉德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6之99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25日,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見本院卷㈢第277頁),且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特予說明。
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1627號)之犯罪事實,就本案起訴之被告廖文進於100年1月26、27日參與詐騙被害人葉德肋部分,係為同一事實,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⑥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2、5、6、14、15
、16所示各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6、15)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附表一編號5)或僅以僭行公務員職權(附表一編號14、16)為手段,遂行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廖文進就附表一編號2、6、15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就附表一編號14、16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應認各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5、6、15)、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4、16)。
⒉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駕照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鑫騛鎷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客戶資料卡部分)、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廖文進偽造「游東峰」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廖文進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鑫騛鎷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客戶資料卡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以偽造證件租賃汽車以避免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之目的,應認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歷程,犯罪目的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廖文進所犯上開各罪(共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彭凱鉦:
⒈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彭凱鉦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應認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彭凱鉦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被告賴錞鐿: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為手段,遂行向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賴錞鐿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⑸被告藍少銘:
⒈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為手段,遂行向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藍少銘就附表一編號5、6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⒉被告藍少銘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劉騏瑋:
⒈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
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為手段,遂行向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劉騏瑋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⒉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駕照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劉騏瑋偽造「王志成」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劉騏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以偽造證件租賃汽車以避免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之目的,應認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歷程,犯罪目的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事實欄五部分(追加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劉騏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被害人陳素碖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為手段,遂行向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被告劉騏瑋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劉騏瑋所犯上開各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⑺被告陳俊凱: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為手段,遂行向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陳俊凱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⑻被告張慶宗:
⒈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為手段,遂行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張慶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張慶宗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⑼被告張修華:
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修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張修華多次販售門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張修華以一幫助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受損害或未遂,其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⑴事實欄二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3:被告黃玟貴、解治、張慶宗及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及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俊凱與「 楊書誠 」及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一編號5:被告廖文進、彭凱鉦、藍少銘、曾靖超及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附表一編號6:被告廖文進、藍少銘、曾靖超、「阿漢」
、「 陳柏凱 」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附表一編號7:被告賴錞鐿、少年宋○軒及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附表一編號8:被告黃玟貴、解治、少年邱○玉、張○庭
、成年男子「芭樂」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附表一編號9:被告黃玟貴、解治、簡仲煒、少年張○庭
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附表一編號10:被告黃玟貴、解治、簡仲煒、少年張○庭
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附表一編號11:被告黃玟貴、解治、張慶宗、少年楊○超
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附表一編號12:被告黃玟貴、解治、許漢宗、李冠穎、少
年莊○哲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附表一編號13:被告黃玟貴、解治、呂承築、李冠穎、少
年莊○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附表一編號14: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少年鐘○晏
、張○睿、洪○淵、吳○朋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⒕附表一編號15: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少年吳○朋
、張○睿、吳○鋒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⒖附表一編號16: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少年吳○朋
、張○睿、吳○鋒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⒗附表一編號17:被告黃玟貴、解治、劉騏瑋、少年高○淵
、王○忠、江○威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⒘附表一編號18:被告黃玟貴、解治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少年鐘○晏、
張○睿、「阿東」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玟貴、解治、劉騏瑋、「阿東」、「
金毛」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劉騏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⑴被告黃玟貴、張慶宗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被告黃玟貴、解治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時,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為憑,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共同參與之邱○玉(附表一編號8)、張○庭(附表一編號8、9、10)、楊○超(附表一編號11)、莊○哲(附表一編號12、13)、鐘○晏(附表一編號14)、張○睿(附表一編號
14、15、16)、洪○淵(附表一編號14)、吳○朋(附表一編號14、15、16)、吳○鋒(附表一編號15、16)、高○淵、王○忠、江○威(附表一編號17),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參與之鐘○晏、張○睿,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黃玟貴、解治均與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文進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為憑,而附表一編號14、15、16所示共同參與之鐘○晏(附表一編號14)、張○睿(附表一編號14、15、16)、洪○淵(附表一編號14)、吳○朋(附表一編號14、15、16)、吳○鋒(附表一編號15、16),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參與之鐘○晏、張○睿,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廖文進與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⒊被告賴錞鐿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為憑,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參與之宋○軒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賴錞鐿與該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被告劉騏瑋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時,共同參與之
高○淵、王○忠、江○威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劉騏瑋於斯時(100年5月4日)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與少年共犯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被告黃玟貴、解治、張慶宗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
行;被告陳俊凱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賴錞鐿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黃玟貴、解治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犯行;被告黃玟貴、解治、劉騏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賴錞鐿、藍少
銘、劉騏瑋、陳俊凱、張慶宗、張修華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弱勢,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使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受損甚鉅,嚴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其犯罪情節實屬惡劣,且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賴錞鐿、藍少銘、劉騏瑋、陳俊凱、張慶宗、張修華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等人就此等坦承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黃玟貴、 解治業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鄧秀蓉、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 林仰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陳美珠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張瑞滿、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 許書瑋 成立調解;被告 彭凱鉦業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鄧秀蓉成立調解;被告 藍少銘業 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葉德肋成立調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42、243頁、㈡第94、122、137頁),對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及被告等人對於前揭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錞鐿、陳俊凱、張慶宗、張修華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藍少銘、劉騏瑋、張慶宗所處之刑,均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慶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件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藍少銘、劉騏瑋、張慶宗所犯前揭各罪,其主刑經本院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本院為適度反應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於本件均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之參與程度,被告彭凱鉦、藍少銘、劉騏瑋、張慶宗於本件參與支配程度較低,及被告藍少銘、劉騏瑋、張慶宗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僅坦承部分犯行之人格特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對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藍少銘、劉騏瑋、張慶宗分別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併予敘明。
㈦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玟貴、解治或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與共犯共同為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等人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分別係供本件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4)、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18)、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0)、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22)、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23、24)、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25)、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2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等人於冒充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收款時,業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則該等公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害人,非屬被告等人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上開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三所示),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⑶附表三編號21、2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等人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分別預備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之被害人 陳碧惠 、周美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玟貴、解治所共犯附表一編號11,被告黃玟貴、解治、劉騏瑋所共犯附表一編號1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⑷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所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本票;被告黃玟貴、解治、劉騏瑋所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事實欄三),被告黃玟貴、解治、劉騏瑋(事實欄四)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宣告沒收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⑸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事實欄五),業經被告
劉騏瑋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已非被告劉騏瑋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⑹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
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末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3586號判決要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藍少銘、張慶宗不思努力工作,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或經多次查獲移送偵辦,毫無終止犯罪之意,顯見其均有犯罪之習慣,有加強他律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然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中年就業輔導或更生保護等措施,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且賦予勞動義務,本質上對受刑人之處遇不亞於刑之執行,本應從嚴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彭凱鉦、藍少銘、張慶宗前揭犯行之手段、所得價值及所生實害,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犯罪之習慣,是以其等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衡諸比例原則,尚無併予諭知令其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騙取款手段(犯罪事實)│參與行為者│宣告刑│├───┼────────┤││││被害人│詐騙金額││││├───┼────────┼────────────┼────┬───┼────────────────┤│1│100年1月11日上午│被害人黃美於100年1月11日│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9時許│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頭│黃玟貴│,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區○○路○○○○○號2樓家中│││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接獲自稱 中央健 康保險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解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黃美│新臺幣80萬元│稱黃美遭他人代領保險金,│││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未遂)│且已有人匯款80萬元,因此│││所示之物均沒收。│││││需查核黃美之銀行帳戶;電││││││││話再轉接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告知黃女因2次通知未├────┼───┼────────────────┤│││到案,要求黃女匯款80萬元│一線取款││││││或交付80萬元給法院,3天├────┼───┼────────────────┤│││查明後將會發還,使黃女誤│││張慶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於│二線駕駛│張慶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臨櫃提│││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領8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見├────┼───┼────────────────┤│││黃女業已陷於錯誤,遂透過│三線把風││││││解治、黃玟貴等人聯絡旗下│││││││車手張慶宗等人駕車前往黃│││││││女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其舉動│││││││,準備收取詐得款項。幸黃│││││││女經銀行行員提醒及報警處│││││││理,本案解治等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手。││││├───┼────────┼────────────┼────┼───┼────────────────┤│2│100年1月3日上│被害人鄧秀蓉於100年1月3│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午11時許│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頭│黃玟貴│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北市○○區○○○路○○○巷││廖文進│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及如附││鄧秀蓉│美金3萬1300元│10號8樓接獲自稱係中央健│││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及歐元5500元│康保險局會計主任之詐欺集│││收。││││團成員女子電話,謊稱 鄧女 │││解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遭他人代辦健保醫療補助,│││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並說將代鄧女報案;再轉接│││1、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電話予自稱刑事警察局隊長│││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陳文忠 詢問案情。之後自稱│││廖文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檢察官陳文川之成年男子於│││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電話中告知鄧女涉及洗錢案│││號1、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要求監管鄧女之存款及現│││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金,使鄧女誤信為真,聽從│││││││指示於100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敦化分行│一線取款││││││提領75萬元現金後兌換成2├────┼───┼────────────────┤│││萬5000元美金;詐欺集團成││彭凱鉦│彭凱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員見鄧女業已陷於錯誤,旋│二線駕駛││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號1、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黃玟貴安排旗下車手前往取│││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款。鄧女則連同現有6300元├────┼───┼────────────────┤│││美金(合計3萬1300元美金│三線把風│李冠增│(另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64號判處││││)及5500歐元,一併於同日│││有期徒刑1年10月)││││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台塑郵│││││││局前交付予解治、黃玟貴、│││││││廖文進等所安排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即交付3份│││││││偽造之公證請求書,用以取│││││││信鄧女,以此方式詐騙得逞│││││││交付予解治、黃玟貴、。廖│││││││文進等所安排前來取款之││││││││││││├────────┼────────────┼────┼───┼────────────────┤││100年1月5日上午9│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復於│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解治、廖文進均係承前揭│││時許│10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再次│頭│黃玟貴│接續犯意,不另論罪)││││撥打電話要求鄧女從銀行帳││廖文進│││├────────┤戶提領款項交付監管,鄧女││││││新臺幣49萬3000元│因誤信為真而籌措合計49萬│││││││3000元現金,依指示在同日│││││││上午11時許,於臺北市松山├────┼───┼────────────────┤○○○區○○路○○○號全家便利商│一線取款││││││店交付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即交├────┼───┼────────────────┤│││付偽造之公證請求書1份,│二線駕駛││││││取信鄧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49萬3000元得逞。├────┼───┼────────────────┤││││三線把風│││││││││││││││││││││││││├────────┼────────────┼────┼───┼────────────────┤││100年1月6日上午9│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復承│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解治、廖文進、 彭凱鉦均 │││時許│前開接續犯意,於100年1月│頭│黃玟貴│係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6日上午9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廖文進│││├────────┤要求鄧女從銀行帳戶提領││彭凱鉦││││新臺幣160萬元│160萬元現金交付監管,鄧│││││││女因誤信為真而從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60萬元,依指示在同│一線取款│李冠增│(另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64號判處││││日上午,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有期徒刑1年10月)││││生東路4段56號台塑郵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冠增,│二線駕駛│施柏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李冠增並交付偽造之公證請│││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求書1份,取信鄧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160萬元得逞│三線把風││││││。││││├───┼────────┼────────────┼────┼───┼────────────────┤│3│100年1月11日17時│被害人 朱桂芬 於100年1月│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30分許│1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頭│黃玟貴│,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市○○區○○路○○○巷○○號│││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家中接獲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解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朱桂芬│新臺幣80萬元│,謊稱 朱女 遭他人盜用身分│││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未遂)│證件而炸領保險金50萬元,│││所示之物均沒收。││││將代為報警;電話再轉接自│││││││稱 陳文宗 警員之成年男子告│││││││知朱女涉及洗錢案且從林火├────┼───┼────────────────┤│││旺洗錢集團取得180萬元資│一線取款││││││金,要求查核朱女帳戶;電├────┼───┼────────────────┤││││話又轉接自稱「 劉明州 」檢│││張慶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察官之成年男子告知將羈押│二線駕駛│張慶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朱女,除非朱女交付80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現金給法院公證,並會派人│││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收取,電話中要求朱女保密├────┼───┼────────────────┤│││不得告知他人,且將派人全│三線把風││││││程監控等語,使朱女誤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告知其│││││││服裝及特徵。詐欺集團成員│││││││見朱女業已受騙,旋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貴│││││││等人安排旗下車手前往取款│││││││。待安排妥適,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5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要求朱女前往北投│││││││永明郵局提領80萬元現金,│││││││且保持電話聯繫不准掛線,│││││││朱女聽從電話指示前往永明│││││││郵局領款,惟途中驚覺有異│││││││,遂前往永明派出所求助,│││││││經員警陪同返家,並在樓下│││││││埋伏;當日16時30分許,不│││││││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告知將會派法院替代役持│││││││識別證、公文前來取款,約│││││││10分鐘,警方即逮獲前來取│││││││款之張慶宗,本案解治等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手。││││├───┼────────┼────────────┼────┼───┼────────────────┤│4│100年1月3日上午│被害人 蔡偉滄 於100年1月3│聯絡車手│││││10時34分許│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頭│││││○○○區○○街○○○號3樓家中││││├───┼────────┤接獲自稱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 蔡男三重富邦銀行│一線取款││││蔡偉滄│新臺幣90萬元│貸款90萬元尚未清償;電話├────┼───┼────────────────┤││(未遂)│再轉接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二線駕駛│楊書誠│(未據起訴)││││子告知將查扣蔡男財產,要││(綽號│││││求蔡男從銀行帳戶提領90萬││「癡漢│││││元交付法院監管,幸蔡男先││」之成│││││前曾遭詐騙而有所警覺,假││年男子│││││裝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前去取││)││││││款並約定在臺北市○○街││││││││394巷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聯絡旗下車手陳俊凱│三線把風│陳俊凱│陳俊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等人駕車前往蔡男上開住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近監視其舉動,準備收取│││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款項。幸蔡男並未受騙│││││││而前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陳俊凱及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手。││││├───┼────────┼────────────┼────┼───┼────────────────┤│5│100年1月25日16時│被害人王秀於100年1月25日│聯絡車手│廖文進│廖文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許│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頭│彭凱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瑞芳街289號家中接獲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彭凱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王秀│ 王秀之 身分證、郵│,謊稱 王女 之帳戶遭人冒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局存摺及印鑑章、│而涉及洗錢案件云云,使王││││││新臺幣31萬元現金│女誤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準備其身分證、郵局存摺├────┼───┼────────────────┤│││簿(帳戶之局號、帳號:│一線取款│綽號「│(未據起訴)││││000-0000000-0000000)及││柏凱」│││││印鑑章等候通知交付。詐欺││之男子│││││集團成員見王女業已受騙,││(無證│││││遂透過廖文進等人聯絡旗下││據證明│││││車手藍少銘、曾靖超等人駕││係未成│││││車前往王女上開住處附近監││年)│││││視其舉動,準備收取詐得款├────┼───┼────────────────┤│││項。王女則依從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二線駕駛│曾靖超│(另行審結)││││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位於台│││││││62線一坑路出口旁)將其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給前來取款之車手,該車│三線把風│藍少銘│藍少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手並交付3份偽造公文書(│││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用│││││││以取信王女。而該車手取得│││││││上開存摺、印鑑章後,旋前│││││││往郵局,未經王秀之同意,│││││││擅自冒用王秀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王秀」印│││││││鑑章而蓋印其上,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交付│││││││給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王秀本人授權提領31萬│││││││元存款,而如數交付。廖文│││││││進、曾靖超、藍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詐騙31萬元得逞。││││├───┼────────┼────────────┼────┼───┼────────────────┤│6│99年12月2日某時│被害人葉德肋於99年12月2│聯絡車手│廖文進│廖文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許│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頭│阿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美金3萬元│文化路1段221巷1弄6之3號││真實年│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葉德肋││家中,接獲自稱係中央健康││籍姓名│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保險局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不詳)│││├────────┤,再轉接電話予自稱警員及││││││99年12月3日某時│法院之男子,電話中告知葉├────┼───┼────────────────┤││許│女涉及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洗││││││新臺幣50萬元│錢案,將羈押 葉女 及其家人│一線取款││││││,要求葉女交付保證金,待│││││├────────┤釐清案情後發還,使葉女誤││││││99年12月6日某時│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在├────┼───┼────────────────┤││許│家等候通知交款。詐欺集團││││││美金3萬元│成員見葉女業已陷於錯誤,│二線駕駛││││││旋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安排旗下車手前往│││││││99年12月9日某時│取款。已陷於錯誤之葉女則├────┼───┼────────────────┤││許│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等銀行│三線把風│││││美金3萬元│陸續提領不等數額之美金、│││││├────────┤新台幣,聽從指示交付給前││││││99年12月15日某時│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許│成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總││││││美金1萬元│計葉德肋遭詐騙而陸續付款│││││├────────┤11次、金額高達新台幣││││││99年12月16日某時│746萬元、美金17萬元。惟││││││許│歹徒乃持續電話詐騙葉德肋││││││美金2萬元│相約100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中國信託商銀交款75萬││││││99年12月21日某時│元,經專案人員透過線上監││││││許│聽得悉後立即派員前往埋伏││││││美金5萬元│,見葉德肋將75萬元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100年1月25日某時│員時,立即上前表明警察身││││││許│分,惟曾靖超乃駕車企圖逃││││││新臺幣300萬元│離現場,終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透過優││││││100年1月25日某時│勢警網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許│路2段311巷18之1號拘捕││││││新臺幣171萬元│曾靖超,扣得行動電話7具│││││├────────┤、電池6顆、電話卡5張、││││││100年1月26日某時│筆記本2本、聯繫電話便條││││││許│紙1張,其餘共犯則趁隙逃││││││新臺幣150萬元│逸。葉德肋至此方知受騙。│││││││││││││││││││├────────┤├────┼───┼────────────────┤││100年1月26日某時││聯絡車手│廖文進│(廖文進係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許││頭│阿漢(│論罪)│││新臺幣75萬元│││真實年│││├────────┤││籍姓名││││100年1月27日上午│││不詳)││││某時許│├────┼───┼────────────────┤││新臺幣75萬元││一線取款│藍少銘│藍少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6號│││││二線駕駛│曾靖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三線把風│綽號「│(未據起訴)││││││柏凱」│││││││之男子││├───┼────────┼────────────┼────┼───┼────────────────┤│7│100年3月10日上午│被害人 張瑋玲 於100年3月10│聯絡車手│││││11時許│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頭│││││○○○區○○街○○號2樓家中││││├───┼────────┤接獲自稱某電信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張│一線取款││││張瑋玲│新臺幣70萬元│女積欠電話費,且個資有外││││││(未遂)│洩之虞,而代為轉接電話至├────┼───┼────────────────┤│││165專線,告知 張女 帳戶已│二線駕駛│宋○軒│(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設定為警示帳戶,要求其將│││││││款項提領出來放到監管帳戶├────┼───┼────────────────┤│││中,使張女誤信為真,聽從│三線把風│賴錞鐿│賴錞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電話指示,前往郵局(臺北│││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市○○○路)臨櫃提領70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詐欺集團成員見張女業│││││││已陷於錯誤,遂聯絡旗下車│││││││手賴錞鐿、少年宋○軒等人│││││││駕車前往張女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其舉動,準備收取詐得│││││││款項。幸專案人員於100年│││││││3月10日13時50分許,即時│││││││趕赴現場,盤查在附近徘徊│││││││、監視張女舉動之賴錞鐿,│││││││並制止張女交付款項,張女│││││││始知受騙,詐欺集團成員因│││││││之未能得手。││││├───┼────────┼────────────┼────┼───┼────────────────┤│8│100年3月16日上午│被害人林仰於100年3月16日│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某時許│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頭│黃玟貴│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市○○區○○街○○號住處接│││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林仰│新臺幣110萬元│獲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之公印文,均沒收。│││││ 林女 遭他人代辦健保醫療補││││││││助,在林女否認曾開刀、請│││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領醫療補助後,即佯稱將代│││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林女報案;未幾,自稱檢察│││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物,││││官之成年人於電話中告知林│││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女涉及洗錢案、銀行人頭帳│││,均沒收。││││戶,將凍結林女帳戶,但可│││││││先將資金轉存到別的帳戶,├────┼───┼────────────────┤│││使林女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一線取款│邱○玉│(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二橋郵局領取66萬││綽號「│(未據起訴)││││8千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二線駕駛│芭樂」│││││見林女業已陷於錯誤,旋聯││之成年│││││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男子│││││玟貴安排旗下車手少年張O├────┼───┼────────────────┤│││庭等人前往取款。林女領款│三線把風│張○庭│(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後,依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收傳│││││鶯歌高職斜對面,將現金││真)│││││66萬8千元全數交給少年邱O│││││││玉,邱O玉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用以│││││││取信林女,致使林女接續陷│││││││於錯誤,前往鶯歌農會臨櫃│││││││領取現金43萬2千元,在同│││││││日13時30分許,於同上地點││││││││交付給邱O玉。解治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林仰交付合計110萬│││││││元得逞。││││├───┼────────┼────────────┼────┼───┼────────────────┤│9│100年3月17日上午│被害人莊黃秀印於100年3月│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8時許│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頭│黃玟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台北市○○區○○路1段71│││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物均沒││莊黃秀│新臺幣220萬元│號3樓住處接獲自稱勞保局│││收。││印││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莊黃秀印遭他人代辦工│││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傷補助,在莊黃秀印否認曾│││,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後,即佯稱先前於100年2月│││號3、9、10所示之物均沒收。││││28日曾匯款5萬3千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經莊黃秀印├────┼───┼────────────────┤│││否認有此帳戶,然該女子不│一線取款│張○庭│(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相信而將電話轉接至自稱「├────┼───┼────────────────┤│││張大隊長」之成年男子,電│││││││話中告知在破獲 林火旺 詐欺│二線駕駛│簡仲煒│(未據起訴)││││集團案件查獲莊黃秀印之大│││││││眾銀行帳戶,為釐清涉案程│││││││度,又將電話轉接到自稱劉├────┼───┼────────────────┤│││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劉檢察│三線把風││││││官於電話中告知莊黃秀印因│││││││林火旺開庭時曾述及將220│││││││萬元匯入其帳戶,遂要求莊│││││││黃秀印提領220萬元交付法│││││││院,開庭時再與林火旺對質│││││││,之後即會加計利息發還云│││││││云,使莊黃秀印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前往西湖農會欲提│││││││領存款。詐欺集團成員見莊│││││││黃秀印業已陷於錯誤,旋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貴等人安排旗下車手前往│││││││取款。車手於西湖國小前見││││││││到正前往領款之莊黃秀印,│││││││即上前佯稱係法院替代役,│││││││帶同莊黃秀印到旁邊停車場│││││││,交由另名佯稱係法院書記│││││││官之車手陪同前往西湖農會│││││││(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5弄1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22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給該名自稱書記官之車手。│││││││解治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莊黃秀印│││││││交付220萬元得逞。後莊黃│││││││秀印在100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回撥電話(0000000000│││││││)詢問何時可將款項發還,│││││││詐欺集團回稱今日即可發還│││││││,並聯絡車手簡仲煒等人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欲再度向莊 黃秀印施 │││││││用詐術騙取款項,惟經埋伏│││││││員警查獲簡仲煒、少年張○│││││││庭。││││├───┼────────┼────────────┼────┼───┼────────────────┤│10│100年3月18日13時│被害人 巫秋香 於100年3月18│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30分許│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頭│黃玟貴│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市○○區○○路1段339巷18│││案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物均│├───┼────────┤號家中接獲自稱中央健康保│││沒收。││││險局陳主任(成年男子)之│││││巫秋香│(未遂)│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巫│││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女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而詐│││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領醫療補助5萬元,經巫女│││二編號3、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否認後,又佯稱巫女所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涉及人頭帳├────┼───┼────────────────┤│││戶、洗錢案,且收取他人匯│一線取款│張○庭│(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款120萬元,經法院傳喚均├────┼───┼────────────────┤│││未到庭,經巫女一再否認,│││││││該成年男子遂要求核對巫女│二線駕駛│簡仲煒│(未據起訴)││││存款資料,巫女因誤信為真│││││││而告知其存款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資料;├────┼───┼────────────────┤│││後電話轉接自稱刑事警察局│三線把風││││││ 陳隊 長之成年男子告知在破│││││││獲之擄人勒贖案中查到巫女│││││││存摺而認其涉及洗錢,之後│││││││電話又轉接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告知將派陳隊長拘提│││││││巫女到案,電話又轉回陳隊│││││││長,陳隊長告知將派人來收│││││││取郵局、農會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交由法院公證暫時保管│││││││,要求巫女在家等候通知。│││││││詐欺集團成員見巫女業已受│││││││騙,旋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貴等人安排旗下│││││││車手張○庭等人前往取款。│││││││幸巫女驚覺有異,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案解治等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得逞。經│││││││員警在其住處附近查緝,查│││││││悉駕車(車號:0000-00)│││││││前來取款之張○庭、簡仲煒││││││││,一路尾隨,終於100年3││││││││月18日19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緝獲簡│││││││仲煒及少年張○庭。││││├───┼────────┼────────────┼────┼───┼────────────────┤│11│100年3月29日上午│被害人陳碧惠於100年3月29│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10時20分許│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頭│黃玟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臺北市○○區○○街○○○○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之物,及│├───┼────────┤3樓家中接獲自稱中央健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沒││││保險局陳姓女會計之詐欺集│││收。││陳碧惠│美金3萬元│團成員電話,謊稱 陳女 遭他││││││(未遂)│人盜用身分證件而詐領健保│││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開刀補助金5萬餘元,將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為報警;電話轉接自稱 陳志 │││編號4、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成警員之成年男子告知從林│││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沒收。││││火旺集團所涉擄人勒贖案件├────┼───┼────────────────┤│││查到陳女帳戶存款簿,且發│一線取款│楊○超│(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現林火旺曾匯入90萬元,要├────┼───┼────────────────┤│││求查核陳女帳戶;電話再透│││││││過自稱「陳文宗」隊長之成│二線駕駛│張慶宗│(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年男子轉接到自稱「劉明州│││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要求陳女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三線把風││││││再將之領取交給法院公證,│││││││會派人前來收取,「陳文宗│││││││」電話中要求陳女需保密且│││││││不得掛斷電話,領款後在銀│││││││行門口等人來取款等語,使│││││││陳女誤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告知其服裝及特徵。詐│││││││欺集團成員見陳女業已受騙│││││││,旋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貴等人安排旗下車│││││││手張慶宗、少年楊○超等人│││││││前往取款。陳女則聽從電話│││││││指示前往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玉山銀行如數提領90│││││││萬元後,在銀行門口等候,│││││││幸專案調查人員於線上監聽│││││││解治等人電話通聯時察覺有│││││││異,立即派員前往臺北市內│││││○○○區○○路○段玉山銀行阻│││││││止陳碧惠交付款項,並在附│││││││近埋伏、守候,當場查獲前│││││││來準備取款之少年楊○超,│││││││並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87)1具、偽造公文書2紙│││││││(未及行使),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接應之駕駛張慶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手。││││├───┼────────┼────────────┼────┼───┼────────────────┤│12│100年3月30日上午│被害人陳美珠於100年3月30│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9時10分許│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位│頭│黃玟貴│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於桃園市○○路○○○○號2樓│││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陳美珠│新臺幣150萬元│住處接獲自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服務台「 陳淑芬 」之詐欺集│││公印文,均沒收。││││團成員電話,謊稱陳女遭他│││││││人冒用證件代為請領診斷證│││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明書等,在陳女否認後,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佯稱將代陳女報案;未幾,│││如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之物,及││││自稱桃園縣警察局偵二科「│││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印文,││││陳警官」以電話詢問陳女是│││均沒收。││││否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該二帳戶│││││││因涉及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而列為警示帳戶,且曾轉入│一線取款│莊○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1200萬元贖金後轉出;電話├────┼───┼────────────────┤│││轉接給自稱「 張永進 」科長│二線駕駛│許漢宗│(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告知│││第3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陳女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緩刑5年)││││,要求陳女配合;後電話轉├────┼───┼────────────────┤│││由自稱「江士彥」檢察官之│三線把風│李冠穎│(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成年男子要求陳女自行到桃│││第3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園地方法院說明,「張永進│││月,緩刑5年)││││科長」及「江士彥檢察官」│││││││於電話中假裝代陳女求情,│││││││實則要求陳女繳交150萬元│││││││管收資金,等釐清案情後就│││││││會發還,使陳女陷於錯誤而│││││││聽從電話指示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行動電話號碼,並│││││││保持不斷線,且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領取15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見陳女業已陷於錯│││││││誤,旋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貴安排旗下車手│││││││許漢宗等人前往取款。陳女│││││││領款後,依指示在桃園市慈│││││││文國中校門前等候交付,惟│││││││礙於該校駐衛警,又指示陳│││││││女至桃園市○○路○○○號美│││││││星電器行前,將現金150萬│││││││元全數交給少年莊○哲,莊│││││││○哲並交付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以取││││││││信陳女。詐欺集團成員「江│││││││士彥」檢察官見陳女深信不│││││││疑,在接續於電話中要求陳│││││││女再去其他金融機構領款,│││││││幸陳女 察覺莊 ○哲所交付之│││││││公文書有異,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求證,始知受騙│││││││。││││├───┼────────┼────────────┼────┼───┼────────────────┤│13│100年3月27日上午│被害人林李蘭於100年3月27│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9時許│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頭│黃玟貴│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蘭縣○○鎮○○路○○○號住│││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林李蘭│新臺幣46萬元│處接獲自稱「侯檢察官」之│││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林│││公印文,均沒收。││││李蘭遭他人冒用證件代為向│││││││長庚醫院請領老人福利金,├────┼───┤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要求其不能動用存款等語;│││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翌日,自稱「侯檢察官」之│一線取款││如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之物,及││││成年男子再次以電話要求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李蘭繳交46萬元,否則將其│││均沒收。││││關入高雄監獄,使林李蘭誤├────┼───┤││││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二線駕駛││││││前往頭城農會提領46萬元現│││││││金返家;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李蘭業已陷於錯誤,旋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三線把風││││││貴安排旗下車手前往取款。│││││││林李蘭領款後,於100年3月│││││││29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從其住處往宜│││││││蘭縣○○鎮○○路方向行走│││││││,將46萬元現金交付予一名│││││││身著白色襯衫之男子,該男│││││││子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取信林│││││││李蘭。│││││├────────┼────────────┼────┼───┼────────────────┤││100年3月30日14│詐欺集團成員「侯檢察官」│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解治均係承前揭接續犯意│││時許│見林李蘭深信不疑,遂接續│頭│黃玟貴│,不另論罪)│││新臺幣30萬元│於100年3月30日14時許,再││││││(未遂)│次撥打電話要求林李蘭備妥│││││││30萬元現金,林李蘭因誤│││││││信為真而再度如數提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在100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確認林李│││││││蘭受騙後,立即聯繫解治等│││││││人派遣車手許漢宗等人前往├────┼───┼────────────────┤│││取款。幸林李蘭家人察覺有│一線取款│莊○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異,阻止其再度交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派員埋伏而││呂承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在宜蘭縣頭城鎮查獲許漢宗│二線駕駛││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等人,扣得偽造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物。解治等詐欺│三線把風│李冠穎│(同編號12所述)││││集團成員始未能得手││││││││││許漢宗││├───┼────────┼────────────┼────┼───┼────────────────┤│14│100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 謝崇裕 於100年4月25│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9時許│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頭│黃玟貴│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市○○區○○○路○段○○○號││廖文進│案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2樓之2家中接獲自稱中華電│││沒收。││││信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謝崇裕│新臺幣22萬6千元│,謊稱謝崇裕未繳納電話費│││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未遂)│,並將電話代為轉至電信警│││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察局;電話再轉接自稱「楊│││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志成科長」之成年男子告知│││││││ 謝男 所申辦之電話涉及刑事│││廖文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將凍結謝男之銀行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戶,要求謝男將帳戶內存款│││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全數領出交給檢察官專員保│││││││管,使謝男誤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於當日中午11時│一線取款│鐘○晏│(另由少年法庭處理)││││2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2萬5千元後返││張○睿│(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家等候詐欺集團進一步通知│二線駕駛│洪○淵│││││。而詐欺集團成員見 謝男業 │││││││已陷於錯誤,遂透過解治、│││││││黃玟貴、廖文進等人聯絡旗├────┼───┼────────────────┤│││下車手鐘○晏等人駕車前往│三線把風│吳○朋│(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謝男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其舉│││││││動,準備收取詐得款項。幸│││││││經本件專案人員於100年4│││││││月25日於線上監聽解治等人│││││││通聯內容時,查悉上情,趕│││││││至臺北市區○○區○○○路│││││││1段附近拘捕鐘○晏後,並│││││││通知謝崇裕係詐騙集團所為││││││││,制止其交付現金, 謝男始 ││││││││知受騙。│││││├───┼────────┼────────────┼────┼───┼────────────────┤│15│100年4月26日上午│被害人張瑞滿於100年4月26│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8時20分許│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位│頭│黃玟貴│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於臺北市○○區○○路4段││廖文進│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張瑞滿│新臺幣100萬元│345巷15弄18號4樓住處接獲│││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自稱警察第一中隊員警「李│││公印文,均沒收。││││有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張瑞滿遭他人冒用證│││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件開立銀行帳戶、申辦信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卡及行動電話,積欠約94萬│││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及││││元費用未繳,要求其將帳戶│││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內存款100萬元提出交付法│││均沒收。││││院保管,並保持電話不能掛│││││││斷等語,使張瑞滿誤信為真│││廖文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聽從電話指示於100年4月│││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聯邦│││案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銀行仁愛分行提領100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現金返家;詐欺集團成員見│││,均沒收。││││張瑞滿業已陷於錯誤,旋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貴、廖文進安排旗下車手│一線取款│吳○朋│(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吳○朋等人前往取款,並將├────┼───┼────────────────┤│││電話轉由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二線駕駛│張○睿│(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地檢署監管科科長「 楊志成 ├────┼───┼────────────────┤││││」之成年男子,電話中告知│三線把風│吳○鋒│(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將派助理前來取款。張瑞滿││││││││於100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在住處見自稱「監管科│││││││助理」之吳○朋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前來取款,正│││││││在查核相關文件時,吳○朋│││││││一時情急,趁張瑞滿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張瑞滿之內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皮包得逞│││││││。││││├───┼────────┼────────────┼────┼───┼────────────────┤│16│100年4月26日中午│被害人王昱羚於100年4月26│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12時30分許│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頭│黃玟貴│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新北市○○區○○街○○號││廖文進│案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王昱羚│新臺幣78萬5千元│3樓住處接獲自稱中央健康│││沒收。│││(未遂)│保險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王昱羚遭他人冒│││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用證件在其他農會又開立帳│││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戶,要求王女在白雲農會帳│││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交給某人│││││││保管,使王女誤信為真,聽│││廖文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從電話指示,前往白雲農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臨櫃提款;詐欺集團成員見│││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女業已陷於錯誤,遂聯絡│││││││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貴、廖文進等人聯繫旗下車│││││││手少年吳O朋等人駕車前往│一線取款│吳○朋│(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王女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其舉││││││││動,準備收取詐得款項。幸│││││││專案人員於100年4月26日├────┼───┼────────────────┤│││14時許,即時趕赴白雲農會│││││││制止王女領款,並當場查獲│二線駕駛│張○睿│(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前來取款之吳O朋、張O睿、││吳○鋒│││││吳O鋒,王女始知受騙,詐│││││││欺集團成員因之未能得手。├────┼───┼────────────────┤││││三線把風│吳○朋│(另由少年法庭處理)│││││││││││││││││││││││││││││├───┼────────┼────────────┼────┼───┼────────────────┤│17│100年5月4日上午│被害人周美圓於100年5月4│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8、9時許│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臺│頭│黃玟貴│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北市○○區○○路2段149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49號8樓之8家中接獲自稱某│││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偽造││││電信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公文書沒收。││周美圓│新臺幣130萬元│員電話,謊稱: 周女 積欠電│││解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未遂)│話費,且有遭他人冒用證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申辦門號,將代為報警等語│││表二編號7、8、9、10所示之物,及││││;電話轉由自稱員警「 黃貫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沒││││豪」、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佯稱將交由金管局專門人│││││││員處理,接著自稱金管局人│││││││員即以電話告知將凍結周女├────┼───┼────────────────┤│││之銀行帳戶,要求其將存款│一線取款│劉騏瑋│劉騏瑋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全數領取,交給法院監管,│││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且在前往銀行領款期間需隨│││、8、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時與之保持聯繫等語,使周│││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沒收。││││女誤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前往合作金庫永吉分行(│││││││臺北市○○區○○路○○○號│││││││)臨櫃辦理定存解約、提領├────┼───┼────────────────┤│││,1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二線駕駛│高○淵│(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周女業已陷於錯誤,遂聯絡│││││││旗下車手劉騏瑋、少年高○│││││││淵等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女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其舉動,準備收│三線把風│王○忠│(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取詐得款項。幸專案人員於││江○威│││││100年5月4日12時40分許,│││││││即時趕赴現場,在臺北市信│││││○○○區○○○路○段○○巷口,│││││││查獲在附近徘徊、監視周女│││││││舉動之劉騏瑋、少年高○淵│││││││等人,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王志成」之身分│││││││證、駕照(其上已換貼劉騏│││││││瑋之照片)、「蔡嘉銘」識│││││││別證(其上已換貼劉騏瑋之│││││││照片)、手機5具、公印,│││││││並制止周女交付款項,周女│││││││始知受騙,詐欺集團成員因│││││││之未能得手佯稱將交由金管│││││││局專門人。││││├───┼────────┼────────────┼────┼───┼────────────────┤│18│100年4月28日上午│被害人許書瑋於100年4月28│聯絡車手│解治│黃玟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10時許│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頭│黃玟貴│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市○○區○○街○○號家中接│││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獲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三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許│││。││許書瑋│新臺幣200萬元│女積欠電話費,且個資有外│││解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洩之虞,而代為轉接電話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5專線人員「 李正峰 」,│││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0││││再轉接至自稱台中地檢署書│││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記官「陳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建華」電話中詢│一線取款│││││││問 許女 帳戶、存款數額等資├────┼───┼────────────────┤││││料後,要求許女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法院會派員收│二線駕駛││││││取、監管,使許女誤信為真│││││││,聽從電話指示,前往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中和├────┼───┼────────────────┤○○○區○○路)臨櫃提領120萬│三線把風││││││元、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見許女業已陷於錯誤,│││││││遂聯絡同具犯意聯絡之解治│││││││、黃玟貴等人聯繫旗下車手│││││││駕車前往取款。許書瑋領款│││││││後,於100年4月28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在秀山國小游泳池出入口│││││││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一名│││││││身著黑色休閒衫、出示法院│││││││識別證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以取信許書瑋│││││││。││││└───┴────────┴────────────┴────┴───┴────────────────┘附表二:各被告查獲時間、地點及所扣得之物品┌──────┬─────────┬───────────────┐│編號│查獲時間│扣押物品│├──────┼─────────┤││被告(少年)│查獲地點││├──────┼─────────┼───────────────┤│1│100年1月6日上午11│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時許│1枚│├──────┼─────────┤2.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李冠增│臺北市○○區○○街│「姓名:蔡榮來」之識別證1張││施柏宇│169號前│3.襯衫及褲子各1件、黑色鏡框1副││││4.NOKIA牌行動電話3具(序號: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59、0000000000000,含SIM卡││││各1張)(共犯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5.紅色印泥及藍色印泥各1個││││6.偽造「蔡榮來」橫條章1枚││││7.黑色筆記本1本(共犯所有,紀││││錄被害人住址)│├──────┼─────────┼───────────────┤│2│100年1月27日上午11│1.藍色及銀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時許│具(共犯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2.電池6顆││曾靖超│新北市○○區○○路│3.電話卡5張│││2段311巷18之1號前│4.筆記本2本(記載被害人地址)││││5.聯繫電話便條紙1張│├──────┼─────────┼───────────────┤│3│100年3月18日19時許│1.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簡仲煒│國道3號大甲收費站│公印各1枚││少年張○庭││2.紅色印泥台1個││││3.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姓名:李建威」之識別證1││││張(尚未黏貼照片)││││4.記載被害人地址之便條紙1張││││5.記載帳目之便條紙1張││││6.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已書││││寫金額「新台幣120萬」)││││7.牛皮紙袋3個││││8.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3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共││││犯所有供本罪之用)│├──────┼─────────┼───────────────┤│4│100年3月29日15時5│1.ALCATEL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分許│0000000000SIM卡1張)--│├──────┼─────────┤楊○超持用││張慶宗│臺北市○○區○○街│2.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2具(含││少年楊○超│385巷4號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3.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4.偽造「臺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各1枚││││5.偽造「法務部檢查署行政單位監││││管科」之識別證2張(未黏貼照││││片)││││6.偽造「楊文錠」、「李佩倩」、││││「沈麗琴」之職條章各1枚││││7.衛星導航1台││││8.記載被害人地址之便條紙3張││││9.襯衫1件、黑色公事包1個(共││││犯所有供犯本罪之用)│├──────┼─────────┼───────────────┤│5│100年3月31日15時35│1.偽造「臺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分許│」公印1枚│├──────┼─────────┤2.偽造「葉致偉」姓名章1枚││許漢宗│宜蘭縣○○鎮○○路│3.紅色及藍色印泥台各1個││少年李○穎│2段316號│4.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門││少年莊○哲││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少年呂○承││)(共犯所有供犯本罪之用)││││5.記載被害人特徵之記事簿1本││││6.傳真發票││││7.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姓名:葉致偉」識別證1張(││││其上黏貼少年莊○哲之照片)│├──────┼─────────┼───────────────┤│6│100年4月26日14時許│1.行動電話5具(門號: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少年張○睿│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0)(共││少年吳○朋│25號前│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少年吳○鋒││2.SIM卡23張(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3.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4.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申請人張瑞滿││││)││││5.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之「單位:監管科」、「姓名:││││蔡豪誌」之識別證1張(其上黏││││貼某人之照片1張)││││6.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之「單位:監管科」、「姓名:││││洪再永」之識別證1張(其上未││││黏貼照片)││││7.偽造「洪再永」印章1枚││││8.衛星導航1台│├──────┼─────────┼───────────────┤│7│100年5月4日中午12│1.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時40分│: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共犯所有交王○忠使用)││少年王○忠│臺北市○○區○○路││││277號││├──────┼─────────┼───────────────┤│8│100年5月4日15時許│1.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劉騏瑋│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 │SIM卡各1張(共犯所有交王○││少年江○威│路5段71巷口│忠、江○威使用)││少年高○淵││2.偽造「蔡嘉銘」之職條章1枚││││3.偽造「臺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之公印1枚││││4.偽造「王志成」身分證、駕照各││││1張(其上換貼劉騏瑋之照片)││││5.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紙││││6.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姓名:蔡嘉銘」之識別證1││││張(其上黏貼劉騏瑋之照片)││││7.記載被害人地址之筆記本1本(││││王○忠所寫)││││8.膠水、剪刀、印章、印泥台、原││││子筆、牛皮紙袋各1個(共犯所││││有供本案之用)│├──────┼─────────┼───────────────┤│9│100年5月10日上午7│1.MINI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時50分許│0000000000SIM卡1張)│├──────┼─────────┤2.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黃玟貴│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SIM卡1張)│││154巷48弄22之1號│3.白色黑莓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100年5月10日上午6│1.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時30分許│0000000000號SIM卡1張)│├──────┼─────────┤││解治│臺中市○○區○○路││││2段50號8樓│││├─────────┼───────────────┤││臺中市○○區○○路│1.NOKIA牌行動電話2具(序號:35│││1046巷25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2.L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35903││││0000000000)││││3.XERER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4.PANTECH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印文明細┌──┬──────────┬────────┬───────┐│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公印文│附卷頁數│├──┼──────────┼────────┼───────┤│1│公證請求書(案號:99││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㈠第436頁│││、請求人:鄧秀蓉、公│││││證金額:美元2萬5千元│││││、日期:100年1月4│││││日)││││├──────────┼────────┼───────┤││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卷│││傳票(案號:99年度偵│院印」之公印文1│㈠第437頁│││字第00000000號、被傳│枚││││人:鄧秀蓉、日期:│││││100年1月4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法務部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管科」之公印文1│㈠第438頁│││、請求人:鄧秀蓉、公│枚││││證金額:歐元5500元、│││││日期:100年1月5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法務部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管科」之公印文1│㈠第439頁│││、請求人:鄧秀蓉、公│枚││││證金額:新臺幣49萬3│││││千元、日期:100年1│││││月5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法務部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管科」之公印文1│㈠第440頁│││、請求人:鄧秀蓉、公│枚││││證金額:美元6300元、│││││日期:100年1月5日)││││├──────────┼────────┼───────┤││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卷│││傳票(案號:99年度偵│院印」之公印文1│㈠第441頁│││字第00000000號、被傳│枚││││人:鄧秀蓉、日期:│││││100年1月5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院印」之公印文1│㈠第442頁│││、請求人:鄧秀蓉、公│枚││││證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日期:100年1月│││││6日)│││├──┼──────────┼────────┼───────┤│2│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管科(案號:99年度金││㈠第450頁│││字第0021582號617案件│││││、提存物領取人:王秀│││││、提存物: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日期:│││││100年1月2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刑事偵查卷宗卷│││署傳票(案號:99年度││㈠第451頁│││訴金字第0021532號、│││││被傳人:王秀、日期:│││││100年1月25日)││││├──────────┼────────┼───────┤││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刑事偵查卷宗卷│││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㈠第452頁│││文支號:中執信九十九│││││年金字第0990021589號│││││、受文者:王秀、日期│││││:100年1月25日)│││├──┼──────────┼────────┼───────┤│3│臺灣臺北地檢署證物科│「法務部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案號:95年偵字第│管科」之公印文1│㈠第460頁│││751028號、監管金額:│枚││││新臺幣300萬元、被告│││││:葉德肋、日期:100│││││年1月25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5│「法務部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751028號、│管科」之公印文1│㈠第461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枚││││金額:新臺幣171萬元│││││、日期:100年1月25│││││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5│「法務部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751028號、│管科」之公印文1│㈠第462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枚││││金額:新臺幣75萬元、│││││日期:100年1月26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5│「法務部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751028號、│管科」之公印文1│㈠第463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枚││││金額:新臺幣75萬元、│││││日期:100年1月27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5│「法務部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751028號、│管科」之公印文1│㈠第464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枚││││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日期:100年1月26│││││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986137號││㈠第465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金額:美金5萬元、│││││日期:99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卷│││票(案號:99年度偵字│院」之公印文1枚│㈠第468頁│││第00000000號、被傳人│││││:葉德肋、日期:99年│││││12月9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986137號││㈠第469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金額:美金3萬元、│││││日期:99年12月2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院」之公印文1枚│㈠第470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日期:99年12月3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986137號│院」之公印文1枚│㈠第471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金額:美金3萬元、│││││日期:99年12月6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986137號││㈠第472頁│││、請求人:葉德肋、公│││││證金額:美金3萬元、│││││日期:99年12月9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臺灣省臺北地檢│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986137號│署印」之公印文1│㈠第473頁│││、請求人:葉德肋、公│枚││││證金額:美金2萬元、│││││日期:99年12月16日)││││├──────────┼────────┼───────┤││公證請求書(案號:99│「高雄地方法院檢│刑事偵查卷宗卷│││年度偵字第0986137號│查署」之公印文1│㈠第474頁│││、請求人:葉德肋、公│枚││││證金額:美金1萬元、│││││日期:99年12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卷│││票(案號:99年度偵字│院」之公印文1枚│㈠第475頁│││第00000000號、被傳人│││││:葉德肋、日期:99年│││││12月2日)││││├──────────┼────────┼───────┤││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臺灣省臺北地檢│刑事偵查卷宗卷│││(案號:99年度字第│署印」之公印文1│㈠第467頁│││00000000號、聲請人:│枚││││葉德肋)│││├──┼──────────┼────────┼───────┤│4│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臺灣法務部地檢│刑事偵查卷宗卷│││(公證案號:99年度金│署印」之公印文1│㈠第485頁│││字第0198號6132案件、│枚││││公證金額:新臺幣66萬│││││8千元、申請人:林仰│││││、日期:100年3月16│││││日)││││├──────────┼────────┼───────┤││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臺灣法務部地檢│刑事偵查卷宗卷│││(公證案號:99年度金│署印」之公印文1│㈠第486頁│││字第0198號6132案件、│枚││││公證金額:新臺幣43萬│││││2千元、申請人:林仰│││││、日期:100年3月16│││││日)│││├──┼──────────┼────────┼───────┤│5│公證請求書(案號:│「臺北市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卷宗卷│││100年度偵字第│檢查署印」之公印│㈠第516頁│││00000000號、請求人:│文1枚││││陳碧惠、公證金額:美│││││金3萬元、日期:100年│││││3月29日)││││├──────────┼────────┼───────┤││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臺北市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卷宗卷│││傳票(案號:100年度│檢查署印」之公印│㈠第517頁│││偵字第00000000號、被│文1枚││││傳人:陳碧惠、日期:│││││100年3月29日)│││├──┼──────────┼────────┼───────┤│6│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北市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卷宗卷│││管科(案號:100年度│檢查署印」之公印│㈠第520-1頁│││金字第0028613號刑事│文1枚││││裁定、存提物受取人:│││││陳美珠、存提物:新臺│││││幣150萬元、日期:│││││100年3月30日)││││├──────────┼────────┼───────┤││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臺北市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卷宗卷│││管制執行命令(發文支│檢查署印」之公印│㈠第520-2頁│││號:中執信一百年度金│文1枚││││執字第0028613號、受│││││文者:陳美珠、日期:│││││100年3月30日)│││├──┼──────────┼────────┼───────┤│7│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卷│││號:99年度金字第009│院」之公印文1枚│㈠第525頁反面│││8613號、受分案申請人│││││:林李蘭、受監管科清│││││查金額:新臺幣46萬元│││││、日期:100年3月29│││││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案│「臺北市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卷宗卷│││號:99年度金字第009│檢察署印」之公印│㈠第525頁│││8613號、受分案申請人│文1枚││││:林李蘭、受監管科清│││││查金額:新臺幣30萬元│││││、日期:100年3月31│││││日)│││├──┼──────────┼────────┼───────┤│8│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管科(案號:100年度││㈠第536頁│││金字第0021582號8751│││││6刑事裁定、提存物受│││││取人:張瑞滿、存提物│││││:張瑞滿名下持有之所│││││有銀行帳戶資金、日期│││││:100年4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刑事偵查卷宗卷│││書(公證案號:100年││㈠第537頁│││度金字第0021582號│││││87516案件、申請人:│││││張瑞滿、公證之名稱種│││││類數量:張瑞滿三年之│││││內名下持有之所有銀行│││││帳戶資金、日期:100│││││年4月26日)│││├──┼──────────┼────────┼───────┤│9│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刑事偵查卷宗卷│││管科(案號:100年度││㈠第548頁│││金字第0021582號│││││87516刑事裁定、提存│││││物受取人:周美圓、存│││││提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金130萬元、日期│││││:100年5月4日)│││├──┼──────────┼────────┼───────┤│10│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刑事偵查卷宗卷│││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㈠第552頁│││院公證款收據(案號:│││││100刑偵字第B00039號│││││、申請人:許書瑋、實│││││收金額:200萬元、日│││││期:100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00年4月28日、付款│││││地:台灣台中法院公證│││││執行處、申請人:許書│││││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刑事偵查卷宗卷│││行命令(案號:平股刑││㈠第553頁│││偵字第0039號、受文者│││││:許書瑋、發文日期:│││││100年4月28日)│││└──┴──────────┴────────┴───────┘附表四:偽造之本票┌─┬────┬───┬────┬────┬───┬──────┬──────┐│編│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出處卷頁││號││││││││├─┼────┼───┼────┼────┼───┼──────┼──────┤│1│002924│70萬元│100.4.25│100.4.26│游東峰│「游東峰」│100年度偵字││││││││署名1枚│第10611號卷│││││││││第271頁││││││││││├─┼────┼───┼────┼────┼───┼──────┼──────┤│2│002924│3萬元│100.4.26│100.7.26│游東峰│「游東峰」│同上││││││││署名及指押│││││││││各1枚│││││││││││├─┼────┼───┼────┼────┼───┼──────┼──────┤│3│0000000│60萬元│100.5.3│(無)│王志成│「王志成」、│100年度少連││││││││「 陳進福 」之│偵字第33號卷││││││││署名及指押各│第100頁││││││││1枚││└─┴────┴───┴────┴────┴───┴──────┴──────┘附表五┌──────┬─────────┬───────────────┐│編號│查獲時間│扣押物品│├──────┼─────────┤││被告(少年)│查獲地點││├──────┼─────────┼───────────────┤│1│100年1月6日上午11│1.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時許│65、0000000000SIM卡各1張)│├──────┼─────────┤(李冠增所有,與本案無關)││李冠增│臺北市○○區○○街│2.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施柏宇│169號前│65號,SIM卡各1張)(施柏宇││││所有,與本案無關)│├──────┼─────────┼───────────────┤│2│100年1月27日上午11│1.行動電話5具(被告所有,與本│││時許│案無關)│├──────┼─────────┤2.贓款新臺幣7萬5000元(被害人││曾靖超│新北市○○區○○路│所有,與本案無關)│││2段311巷18之1號前│3.名片37張、空白投影片21張、車││││號7393-LH車牌0面(與本案無關││││)│├──────┼─────────┼───────────────┤│3│100年3月18日19時許│1.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共2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簡仲煒│國道3號大甲收費站│13,含SIM卡各1張)(簡仲煒、││少年張○庭││張○庭所有,與本案無關)││││2.白色ALCATEL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86534B500I00,不含SIM卡││││)(簡仲煒所有,與本案無關)││││3.行動電話電池5顆(與本案無關││││)││││4.銀灰色G-PLUS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簡仲煒所有與本案無關)││││5.贓款新臺幣5000元(被害人所有││││)││││6.原子筆1支(不知何人所有)│├──────┼─────────┼───────────────┤│4│100年3月29日15時5│1.紅色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分許│具、藍色ALCATEL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銀色││張慶宗│臺北市○○區○○街│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少年楊○超│385巷4號前│:000000000000000)、NOKIE牌││││行動電話2具(序號:000000000││││70311、0000000000000000)(││││以上均無電池)、電池7顆(均││││被告張慶宗所有,與本案無關)│├──────┼─────────┼───────────────┤│5│100年3月31日15時35│1.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分許│號0000000000SIM卡1張,莊○│├──────┼─────────┤哲所有,與本案無關)││許漢宗│宜蘭縣○○鎮○○路│2.白色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少年李冠穎│2段316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少年莊○哲││呂承築所有,與本案無關)││少年呂承築││3.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李冠││││穎所有,與本案無關)│├──────┼─────────┼───────────────┤│6│100年4月26日14時許│1.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張││少年張○睿│新北市○○區○○街│○睿所有,與本案無關)││少年吳○朋│25號前│││少年吳○鋒│││├──────┼─────────┼───────────────┤│7│100年5月4日15時許│1.ALCATEL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高○││劉騏瑋│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淵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少年江○威│路5段71巷口│2.ALCATEL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少年高○淵││0000000000SIM卡1張)(劉騏││││瑋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8│100年5月10日上午7│1. 華碩 筆記型電腦1台│││時50分許│2.IPHONE行動電話1具(空機)│├──────┼─────────┤3.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黃玟貴│臺中市○○區○○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54巷48弄22之1號││├──────┼─────────┼───────────────┤│9│100年5月10日上午6│1.SHAP牌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解治│臺中市○○區○○路│2.三星亞太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2段50號8樓│號0000000000SIM卡1張)││││3.L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36915││││0000000000)││││4.帳冊1本、新臺幣5萬元││├─────────┼───────────────┤││臺中市○○區○○路│1. 王俊煜 駕照1張│││1046巷25號│2.本票(票號:392284)、王俊煜││││健保卡影本││││3.新臺幣56000元││││4.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10│100年5月10日上午11│1.ALCATEL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時5分許│0000000000SIM卡1張)│├──────┼─────────┤2.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廖文進│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767號2樓│3.臺灣大哥大3G-SIM卡共2張│├──────┼─────────┼───────────────┤│11│100年5月10日上午7│1.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時10分許│00000000000SIM卡1張)│├──────┼─────────┤2.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彭凱鉦│臺中市○○區○○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90號│3.變造之「 陳凱威 」汽車駕車影本││││共3張│├──────┼─────────┼───────────────┤│12│100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張修華│臺中市○○路○段58│(無)│││號│││├─────────┼───────────────┤││臺中市○○區○○路│1.IPHONE行動電話1具(門號:097│││胡東巷16弄1號│0000000號)││││2.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3.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4.記事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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