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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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拾日內,匯款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至被害人 黃文鵬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徐梓皓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受僱於黃文
鵬,在黃文鵬所開設之宜加寵物生活館內湖店擔任助理,負責接送寵物、向客戶收取費用及協助寵物美容師替寵物洗澡修剪毛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梓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1年7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7日某時止,向該店客戶 于尚平 等6人分別收取包月寵物美容費用後,未將款項返還黃文鵬,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款項共新臺幣9,840元。
㈡被告徐梓皓於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開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黃文鵬之財產法益,惟考量本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害人黃文鵬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先行支付部分賠償款項,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體育系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徐梓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文鵬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尚未付清之款項數額,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黃文鵬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