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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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於91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29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甲○○於本院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係在環保局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離婚,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電燈泡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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