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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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
二、核被告黃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手法、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金額,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倘能履行對其之賠償,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聲請人 藍信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黃致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102年附民字第107號就本院102年度易字136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
2時整,在本院三法庭試行調解成立(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茲記其大要如左:
一、出席人員:法官蘇琬能書記官李華倫通譯馮君麗調解委員鍾明生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藍信祺相對人黃致翔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給
付方式:相對人同意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係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戶名:藍信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章。
聲請人藍信祺相對人黃致翔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李華倫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