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一三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和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林永和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四行:而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 何華琴 、「強哥」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2、第一頁第八行: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處核發(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八九五五號結婚證明書。
3、第一頁第十六行: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稱其與何華琴為夫妻,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其與何華琴為結婚之不實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
4、第二頁第十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筆錄)。復有被告林永和之戶籍謄本、委託書(被告林永和、同案被告 黃炯堯 、 陳志典 等人委託旅行社代辦業者申辦入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手續)、同案被告陳志典、 郭清宏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第四八九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黃炯堯、陳志典、郭清宏等人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第十一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而有變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三)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依具體情形論罪。本件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固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罪,依現行規定則須就各罪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2、刑法以修正刪除原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依具體情形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數次行為、時間各屬獨立,但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應論以一罪,依現行規定則則無連續犯之適用,須依各罪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4、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至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固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華琴、綽號「強哥」、共犯陳志典、郭清宏、黃炯堯等人間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間,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參照),但本案既尚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仍應依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併敘明。另有關被告林永和於行為時,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原規定於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僅為體例、文字之修正,處罰之規定並無二致,未涉及法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論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之既遂罪、未遂罪。又被告以不實結婚之事項委由他人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持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何華琴、魏妹妹、 陳小云 、 伍桂英 等人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多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及同案被告陳志典、郭清宏、黃炯堯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犯行間,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華琴、魏妹妹、陳小云、伍桂英、陳志典、郭清宏、黃炯堯、「強哥」等人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代辦業者 陳韋志 、 高中行 等人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工作,非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查核之正確性,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斟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及犯罪後初態度反覆,否認部分犯行,惟最終均能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和,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以外之罪,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但其遭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該條例施行後(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通緝,於同年月十五日緝獲),經核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