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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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原告 石紹成 被告東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紹求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中公司)、黃紹求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書立借據一紙,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作為被告東中公司周轉之用,借款期間五個月,並交付由被告東中公司所簽發,票號AK0000000、發票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原告業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依約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東中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迭經催討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清償期已屆至,迄未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應平均分擔,而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990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1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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