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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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莎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莎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故宮文化線上遊戲相關文件10本等18項(詳99年度保管字第5083號、97年度保管字第514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圖利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0年5月間起,服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並實際負責該院展覽組之組務,從事該院展覽文物之數位教育推廣。故宮於91年間為將故宮文物以寓教於樂之方式推廣至年輕族群,乃成立「線上遊戲專案」,列為上開國家數位計劃「子計劃」之一,且由時任故宮副院長之 石守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計劃主持人,被告為共同主持人。該線上遊戲專案,經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得標並與故宮簽訂合約,依該合約規定上開採購案計分
6次審查【即3次書面審查、3次實地審查,且於第2、4、6次審查(即各該次實地審查)後,辦理驗收付款事宜】。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授權擔任主驗人,無權就驗收通過與否表示意見,且於辦理第6次查核(即第3次實地查核)後之驗收即93年12月23日,該組導覽員 李明芳 正請婚假中,其已為最基層承辦採購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竟於第6次審查(即第3次實地審查)後之驗收紀錄上,判定該次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該次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位處簽名確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故宮及國家主計單位關於預算財務執行、結算之正確性,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於98年1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2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並已於101年12月1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1號偵查卷宗、99年度緩字第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如99年度保管字第50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所有人為故宮,並非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至於如97年度保管字第5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詢問時,均未曾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有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74頁、97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㈢第52頁至第5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而上開97年度保管字第5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經本院逐一檢視內容後,認與被告所涉之偽造公文書犯行無涉,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品(即97年度保管字第5149號、99年度保管字第50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非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上開扣物品宣告沒收,於法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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