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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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藍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
103年6月25日止,嗣前揭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者,依上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