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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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廖銘煌 被告 谷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3次來台居住數月,惟因兩造生活態度差異過大及個性不合,遂於98年12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卻不願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0年2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繼於101年5月間表示不願再來台同居、生活,希望原告儘速訴請離婚等語,至今皆未再與原告有何同居之事實,亦無聯絡。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22頁),自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8年2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在卷為證(見卷第9、21-22頁),首堪認定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紀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14頁),且觀諸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表明願結束婚姻關係等語明確(見卷第11頁),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外,益見被告確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亦乏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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