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處有期徒刑10月(尚
未確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
3個」應更正為「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3個」。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林士傑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士傑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林士傑於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2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本件僅有一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認為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中有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本件2次犯行,時間、場所密接,且僅有一份尿液報告,檢察官亦認為為接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