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1.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6478)」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787號)1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3頁)。
二、查被告張瀞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瀞文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分別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玻璃瓶吸食器1組,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
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