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相 對 人 丙○○ 蓋曉峰 之繼
乙○○蓋曉峰之繼
丁○○蓋曉峰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司執字第七六三二七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
院九十八年度桃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案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3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損害,再參以本
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估計為2年10個月,聲請人房屋
所占有相對人第436地號土地於97年之價格為新臺幣88,795
元【計算式為:3.01(平方公尺)×29,500(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88,795】及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至多不超過系爭土地價
額等一切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所可
能受之最大損害即為88,79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以88
,795元為允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