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原告 林妤

訴訟代理人 陳碧芬

林金祿

被告 林廷維

陳俊吉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廷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維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維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廷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㈡、被告陳俊吉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廷維、被告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00元。㈡、被告陳俊吉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00元。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廷維及陳俊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23時31分許,搭乘被告林廷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65巷與中央路1段路口,與被告陳俊吉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因被告林廷維在交岔路口超車之過失,暨因被告陳俊吉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800元:其中包含土城醫院中醫18,000元、土城醫院西醫1,800元及土城醫院皮膚美容科36,000元。

㈡、交通費用含家人陪同及雜支30,000元

㈢、美容修護材料費用27,000元:包含已消耗疤痕貼布6,000元及後續除疤凝膠21,000元。

㈣、工作損失60,000元。

㈤、看護費用3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以上共計為222,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廷維、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00元。㈡、被告陳俊吉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00元。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答辯略以:被告陳俊吉並無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5日23時31分許,搭乘被告林廷維所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65巷與中央路1段路口,與被告陳俊吉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與被告林廷維家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說明、請求項目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暨交通費用申請書、在職薪資證明及傷勢照片暨說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觀諸本案監視錄影檔案,影片時間00:00:00,被告陳俊吉駕駛系爭大客車即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被告林廷維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在系爭大客車後方;影片時間00:00:08,被告林廷維自後方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後方,有本案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縱然被告陳俊吉駕駛系爭大客車因左轉而微微靠右行駛,然此乃其駕駛系爭大客車左轉行為之一部分,亦難認此有何過失可言,反之,被告林廷維至少於車禍事故發生前8秒即知系爭大客車即將進行左轉,仍未能採取必要之措施,竟趁系爭大客車準備左轉而微微靠右行駛之際,持續直行,試圖自系爭大客車後方,欲往系爭大客車左側強行通過,因而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側後方,足徵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林廷維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隨時煞停之必要措施。又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結果略以:「一、林廷維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俊吉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廷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被告陳俊吉及三重客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陳俊吉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吉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廷維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55,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55,80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上所載金額共計3,900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即土城醫院中醫針灸(風濕/痠痛/修護/拿藥)部分,每週看診一次,一個月約1,500元,1年則需支出18,000元、土城醫院外科門診部分,2個月看診一次,一年1,500元及土城醫院皮膚美容科部分,1年36,000元,則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廷維賠償醫療費用3,9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含家人陪同及雜支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每週需支出500元,每月支出費用為2,500元,1年則為3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美容修護材料費用2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使用15片疤痕貼布、1片價格為400元,2個月計6,000元及除疤凝膠1條1,750元,1年需花費21,000元,共計27,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商品包裝照片暨估價備註,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休養期間應為4週,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7,200元(計算式:170元x8小時x每周5日工作日x4週=27,200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費用總計為3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依亞東醫院於112年6月7日之亞病歷字第1120607009號函文記載:「一般外科 許志豪 醫師回覆,根據病歷記載,此病患 林妤君 (即原告)雖有大範圍之下肢撕裂傷,但本身無其他慢性疾病、無他處受傷,也許需短時間(約兩周)由他人協助部分生活作息,但不至於需要看護照顧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廷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廷維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林廷維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廷維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認可採。

⒎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86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廷維賠償之金額為46,240元(計算式:51,100元-4,860元=46,2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廷維應給付原告46,2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廷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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