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9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楊惠玲
訴訟代理人 何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展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蘇嘉慶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碰撞被告小客車,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1時許,駕駛被告小客車自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駛入該路與新忠路交岔路口時,與同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由訴外人蘇嘉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兩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45-67頁)。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蘇嘉慶於警詢時陳稱:我車右側前車門受損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車左側前車門及左後視鏡受損等語,足見二車係同向併行時發生碰撞,且二車碰撞處分別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靠中間位置(有保持現場)、被告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外之外側車道(未保持現場);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裝設在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小客車沿健康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右轉新樂路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後變換至內側車道;於影片時間38秒,系爭小客車自後方駛來行駛在新樂路外側車道;於影片時間40秒,系爭小客車從新樂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同在內側車道,系爭小客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於影片時間49秒,被告小客車變換至新樂路外側車道;兩車同進入新樂路與新忠路交岔路口,被告小客車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有碰撞聲(畫面未看見系爭小客車動態),被告小客車偏右行駛並停止。前開光碟影像因為行車紀錄器角度問題,無法看出二車於發生碰撞時相關位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依上開各節,固可認定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二車同向自北往南行駛在新樂路,二車於進入新樂路與新忠路交岔路口前,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碰撞處分別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被告小客車於碰撞後偏右行駛後停止等情,但尚不能證明發生碰撞時,究係何車未保持並行之間隔,且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僅憑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遽以推認係被告未保持併行之間隔,是以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乙節,惟查,該研判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況該研判結果既乏證據證明之,尚不得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