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77號

原告 吳育賢 指定送達:斗六西平路○○00○○○

被告 張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互不見面,亦不電話聯絡,從此互不往來」,被告竟⑴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4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6日打電話給原告(下合稱系爭事實一,其中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4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6日打電話給原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一之A;其餘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一之B);及⑵於109年10月3日至原告家中狂按門鈴之行為(下稱為系爭事實二)。上開行為妨害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干預原告私人活動範圍,對原告造成精神騷擾,使原告意思自由之人格權受到侵害,並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另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在1ine通訊軟體以垃圾廢物畜生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人格(下稱系爭事實三),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⑴系爭事實一業經112年度南小字第778號、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及110年度南簡字第1243號判決,原告惡意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且原告以相同事實,同一訴訟標的,3年來反覆提告,也違反爭點效。且原告先打上百通電話騷擾被告,被告才打電話給原告。⑵系爭事實二,是原告於109年10月3日深夜至住處突襲被告,經被告報警處理後,氣憤難耐,才騎車至原告家問個明白,並未狂按門鈴,只是情緒性對應行為。⑶系爭事實三,原告先在Line通訊軟體,以廢物畜生智障的腦袋、妳長得不好看、身材差、個性差、沒腦袋等語辱罵被告,被告氣不過,才用手指著上面那句話傳達憤怒之意,不是故意罵原告。

㈡原告所提之Line截圖、錄音檔、通訊日期等證據,及原告主張、陳述之事實,均發生在106年至110年4月16日以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事實一之A之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就系爭事實一之A部分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3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下稱1243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5頁),原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事實一之A亦同為1243號判決之主張,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其主張之當事人、起訴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均與前案訴訟相同,僅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同,則原告就系爭事實一之A部分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⑴被告所為系爭事實一之B及系爭事實二之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⑵被告所為系爭事實三之行為,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依原告主張系爭事實一之B、系爭事實二、系爭事實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發生,而原告就前開事實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227條之1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依附表時間起算,且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請求權人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下稱1886號判決)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始知悉有此請求權,本件系爭事實三時效應依1886號案件宣示判決時起算云云。然原告

  於109年1月13日在1ine通訊軟體收受被告傳送之垃圾廢物畜生辱罵等語時,主觀上即已認知有其所指「貶損人格」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行使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認原告主張系爭事實三時效應依1886號案件宣示判決時起算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4.承上,關於系爭事實一之B及系爭事實二依民法227條之1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事實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起算,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民法227條之1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2年請求消滅時效期間。是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事實一之B及系爭事實二、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系爭事實

原告主張之事實

時效起算日

系爭事實一之B

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打電話給原告

109年8月24日

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打電話給原告

109年8月25日

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打電話給原告

110年3月29日

被告於110年4月7日打電話給原告

110年4月7日

系爭事實二

被告於109年10月3日至原告家中狂按門鈴

109年10月3日

系爭事實三

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在1ine通訊軟體以垃圾廢物畜生等語辱罵原告

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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