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55號

原告 呂學賢

被告 張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旁,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公然對原告辱稱「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且被告動手推打原告導至原告眼鏡掉落及鞋子被豆花灑到而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眼鏡掉落及鞋子被豆花灑到之情均沒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侮辱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此節所述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自己眼鏡掉落及鞋子被豆花灑到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應屬不能證明。

  ⒊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詳桃簡個資卷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出言侮辱之動機、情節,及原告因遭侮罵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桃簡卷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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