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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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
原告 吳采薺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楊雯欣 律師
被告 李稚畇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育有一子;嗣原告於108年底因處理購屋事宜,經代書發現並告知原告,乙○○所負貸款除上開土城住處外、另有一筆房屋貸款,原告追查後於109年1月間經詢問相關稅捐機關人員,始知悉另一筆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透過同年3月22日之錄影畫面,得知被告與乙○○於該日共同步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而該大樓與系爭房屋同址,又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110年9月29日15時許,乙○○身穿襯衫及牛仔褲並攜帶看似未裝物品之帆布袋,自行使用門禁卡進入系爭房屋內,約莫40分鐘後,乙○○即換上全套運動服並手提運動用品提袋,與被告自系爭房屋步出,於同日晚間近21時再共同返回系爭房屋,足見乙○○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經向乙○○之母確認後,始知悉乙○○前向原告稱為節省通勤時間考量、故於周間皆暫住於父母家中乙事為不實。
㈡、被告與乙○○於108年3月2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借款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或進行後續對保流程,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並親自出席對保程序以供銀行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由此可知,被告與乙○○於108年3月至4月間,在共同辦理系爭房屋申貸及對保流程時,被告確實已能透過乙○○出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知悉乙○○之婚姻狀態。
㈢、嗣於110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6日,被告與乙○○仍自系爭房屋共同步出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顯見被告與乙○○同居期間至少長達2年餘;另於109年3月間,被告與乙○○亦共同出遊且有牽手、親密依偎合照、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之舉動,又於同年9月26日在咖啡廳內並肩而坐、狀似親暱之互動,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乙○○交往、頻繁見面且相約出遊,此顯逾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依最高法院之意旨,被告之行為難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原告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其中:
⒈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原告與乙○○離婚之日止,被告與乙○○同居於系爭房屋內,此部分請求35萬元。
⒉於109年2月28日,被告與乙○○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乙○○牽手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此部分請求5萬元。
⒊於109年3月15日,被告與乙○○至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乙○○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暱互動,此部分請求5萬元。
⒋於110年9月26日,被告與乙○○至苗栗縣頭份市出遊,並與乙○○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此部分請求5萬元。
㈤、據此,被告前述行為確實已經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依照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乙○○原即為舊識,至多僅在春節等特殊節日傳送問候貼圖,於107年間,被告突收到乙○○傳送邀約一同吃飯之訊息,因兩人許久未見、加上彼此個性相仿,聊天及互動則開始較為熱絡,乙○○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平時不戴婚戒,亦未在社群軟體上標示已婚,另使用之車輛內亦無女性物品或小孩之安全座椅等物品,致被告誤認乙○○斯時仍為單身,進而與之交往。
㈡、被告從未去過原告新店住處,更遑論曾於109年10月24日與乙○○一同偕小孩共同前往,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出現之女子並非被告,被告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為何人。原告與 廖介程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係於107年5月出生,與原告為原證17之對話時,尚未滿3歲,實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
㈢、系爭房屋初始係由被告一人單獨購買,因乙○○認為該區有發展願景,便與被告商量加入投資,因此兩人對保程序係分開對保,且直接與行員聯繫,被告與乙○○亦是將相關文件直接交給承辦人員辦理,被告不會刻意要求乙○○將身分證提示給被告看,因此被告並未看過乙○○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又所有申請文件之填寫,被告填寫順序皆在乙○○之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整份共有8頁,此觀諸文件下方頁碼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後方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又因系爭房屋最初是被告自己要購買,故被告在上開整份申請書簽名時,其上均為「空白」之文件,亦即被告在簽名時,乙○○均尚未填載及簽名,被告並在承辦人指示之欄位簽完名後,交由承辦人統一蓋章。上開文件簽名欄位之阿拉伯數字「1」、「2」,均是乙○○確定要加入後,在與行員對保時,由行員自行寫上,以此方式指示乙○○在「2」的欄位中簽名;惟參諸申請書第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其上只有被告之簽名,此即是因行員漏未寫上「2」讓乙○○得以在該處簽名,致使該份KYC表僅有被告之填寫紀錄,而沒有乙○○,若當時被告與乙○○是同時辦理,行員當不至於漏掉乙○○之部分。另乙○○亦到庭證稱:「沒有一起去貸款、對保,是前後。」、「我只記得對保當時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我與被告不是在同一時間地點填寫這份資料,且我是在被告之後填寫這份資料。核貸、對保、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我都是在被告之後才去跟銀行完成申請。」等語,足證被告與乙○○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分開對保,且乙○○填寫及簽名時間都是在被告之「後」,被告自無法得知乙○○嗣後書寫之內容。
㈣、對於被告而言,被告就是在不知乙○○有配偶及家庭之情況下而與乙○○交往,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共同用餐、出遊,並將自己房屋之備份鑰匙交給對方實屬常見,平常互相去對方房子居住或過夜亦屬正常不過,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乙○○共同步出及步入系爭房屋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6照片可見,乙○○係騎機車至系爭房屋1樓大廳外接被告,倘乙○○確實與被告同居在系爭房屋內,理應一同至地下室騎乘機車外出始合常理。
㈤、被告原名為「 李筱婷 」,據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即已知悉乙○○當時正與被告交往,且由原告表示:「我原本可已有美滿快樂的人生 阿準 可已有完整的家庭全部被你們毀了」等語,實可確信原告在109年1月15日之時,已知名為「李筱婷」之人或「李姓女子」,惟遲於111年3月15日始寄發律師函為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與乙○○於106年7月15日結婚,110年12月15日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何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姻破裂,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參照 呂麗慧 ,從身分法角度論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102年9月,頁38至41),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客觀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之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乙○○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同居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10多年前就是朋友,107年以前我跟被告只是過年過節會互相問候的普通朋友,後來108年8月時交往,大約110年左右,會1個月跟被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2天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乙○○確有於108年8月時開始交往,自110年開始,每月同居1、2日,而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乙○○交往進而同居,已然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應均屬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通常往來範圍之情事。是被告之行為影響原告與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被告自110年後,多次與證人乙○○同居於系爭房屋之行為,已構成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2月2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乙○○牽手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於109年3月15日,至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乙○○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暱互動;於110年9月26日,被告與乙○○至苗栗縣頭份市出遊,並與乙○○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證人乙○○出遊照片為證,且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4至10之照片均為我跟被告等語明確,觀諸被告與證人乙○○共同出遊之照片均姿態親暱,而與上述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字108年8月後開始交往等情況相符,被告與證人乙○○交往期間親暱出遊,而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足徵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無訛。
⒋被告雖抗辯其不知證人乙○○已婚云云,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婚姻狀況,是我跟原告離婚後,才告訴被告我的婚姻狀況云云。但查,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於108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保,除簽訂貸款契約外,更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乙○○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部分則填寫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合作金庫112年3月15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049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附卷可考。被告及證人乙○○雖均否認渠等為同一時間、地點進行對保云云,但查,證人及系爭房屋貸款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辨識被證6貸款契約書原本,發現借款契約書上鉛筆的1、2是我寫數字的筆跡,上面的鉛筆的1、2應該是我註記的,至於核對身分時間上原子筆的筆跡就不是我的筆跡,有被擦掉的鉛筆筆跡我已經無法辨識是否為我的筆跡,這件貸款案件有可能是我在撥款時沒有空,請我同事邱 韻菁 處理,但 邱韻菁 發現這兩位共同借款人適用不同利率,所以不能只簽被證6的400萬貸款契約書,所以幫我重新寄新的貸款契約書給乙○○、被告,才會是前開合作金庫回函所附的那份貸款契約書,上面的核對身分時間就會直接填寫原來被證6貸款契約上核對身分的時間,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就不用重寫,所以直接拿當時跟被證6貸款契約書一起填寫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使用即可,我已經沒有現場狀況的印象,就書面資料來看應該是我承辦的,而根據借據作業習慣,我填寫核對身分時間一定是依據當下時間填寫,所以他們兩人我填寫的核對身分時間是同一時間,依據我的作業習慣,他們兩人應該是同時出現,不然我就會將兩人填寫不同核對身份時間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乙○○為購買系爭房屋申請貸款時,系同時間、同地點對保,證人乙○○在對保當場填寫婚姻狀況、配偶即原告身分資料,被告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若證人乙○○有意隱瞞被告其婚姻狀況,亦將避免在被告面前填寫真實婚姻資訊,然其卻未曾匿飾遮掩,而與被告共同對保當時,坦然填寫婚姻狀況及配偶資訊,被告亦於同一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其上填載基本資料、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益徵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對保時即知情證人乙○○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其對於證人乙○○之婚姻狀況毫不知悉云云,與上開書證及證人甲○○所述全然不符,顯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據此,被告確於108年8月後與證人乙○○交往,而有上述偶爾同居於系爭房屋,多次共同出遊之不當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查,被告與證人乙○○上述交往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不同行為,惟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和乙○○交往之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乙○○為交往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被告此期間和乙○○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被告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原告與乙○○係於110年12月15日離婚,是以被告侵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12月15日,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惟就自起訴日起回溯2年即109年9月8日以前,被告所為與乙○○交往之侵權行為部分,則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所得、財產狀況,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有該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兩造聲請傳喚證人即乙○○之曾姓友人及證人邱韻菁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難認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有何關聯性、必要性,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原告與乙○○離婚之日止,被告與乙○○同居於系爭房屋內
35萬元
2
於109年2月28日,被告與乙○○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乙○○牽手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
5萬元
3
於109年3月15日,被告與乙○○至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乙○○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暱互動
5萬元
4
於110年9月26日,被告與乙○○至苗栗縣頭份市出遊,並與乙○○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