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0號
原告林○明
原告詹○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
房彥輝 律師
張思瀚 律師
陳又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清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大體將將民事訴訟程序分為3類,分別為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各該程序之程序保障密度均有不同,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最為周密,簡易訴訟程序次之,小額訴訟程序再次之。
二、本件原告選擇以小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而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一般通常訴訟程序,就是追求程序簡便、迅速,民事訴訟法針對小額訴訟,有「證據調查簡化」、「判決書簡化」、「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特點(詳細條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故本件判決之製作格式、程序進行方式,均予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略有不同,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本院已經依原告的聲請,向如附表二所示的機關調閱如附表二所示的資料,並進行調查、審理,原告雖另有請求本院向附表三所示的機關調取如附表三所示的資料,然考量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的待證事實與本件主要判決重點「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難以認定有重要關聯,故應無調查必要。
四、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將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近宣判期日時,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審酌原告的聲請理由,與本件主要判決重點「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難以認定有重要關聯, 佐以 本件已經進行相當時間之書狀交換、審閱卷證、數次開庭,故仍應如期宣判為妥適。另綜觀民事訴訟法條文及參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對於前開事項均無聲請之權,故本院也無庸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3機關轄下所屬如附表四「對象公務員」欄所示之公務人員,渠等所為如附表四「公務員值得非難的行為」欄所示的行為(包含積極行為及怠於行為),違反附表四「公務員左欄行為所違反的具體規定」欄所示的規定,顯然有故意或過失,進而導致附表五編號1所示損害的發生(即被害人林○恩死亡),原告2人進而受有精神痛苦。
㈡、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其主張本件所生之損害是否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損害,原告答稱:是等語,後原告於112年5月5日,具狀補充本件被告3機關轄下所屬人員因前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林○恩受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損害,即認為被害人林○恩除了生命權受損外,健康權亦有受損,進而導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
㈢、原告基於以上理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詹○萱各1元。
二、國家賠償之要件:
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在要件上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為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基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要成立,應「同時」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有一個要件未能滿足,則本件的請求權就無法成立。又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已備前述國家賠償法之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即本件原則上應該由原告提出證據去證明、建構法律所規定的國家賠償要件。
三、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然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則上就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雖然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存在證據偏在情事,而應該減低原告舉證責任或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等情,然原告僅泛稱被告身為政府機關,享有龐大公權力及資源,且證據也偏在於被告一方等語(本院卷第28-30頁),卻未詳予說明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有何種證據(例如醫學檢體或檢驗資料)偏在於被告一方,也未說明原告取得用以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的證據有何困難,故本院認為原告就舉證責任之主張,無從逕予採信。
㈡、被告抗辯其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與被害人林○恩的受損結果(詳如附表五所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舉出以下證據內容為證(以下證據資料出處及較詳細內容記載於附表六;關於發言者真實姓名,詳見卷內對照表):
1、發言者A稱:81分鐘的影響有多大,如果以這個病情來推測,其實提早時間來醫院,結果可能差不多,因為我們看後來其他類似腦炎兒童病患反應的過程,很難救起來等語。
2、發言者B稱:如果他提早到醫院是否會存活,我們還是覺得沒辦法,因為腦炎的狀況很多其實我們治療是輔助性、維生醫療部分,給一點類固醇和免疫球蛋白,沒有辦法保證這種病情能救得回來,目前醫療沒有什麼藥物治療可以確認讓腦部好轉等語。
3、發言者C稱:這個病送到我們醫院來,結果應該也是一樣的,這個病人如果早了十幾分鐘、二十幾分鐘,也不一定有辦法挽回等語。
4、發言者D稱:無法保證會治療好,不會說絕對沒有機會,但是很有可能沒什麼影響,急性腦炎真的沒有辦法推測這個81分鐘能不能改善它的結果等語。
㈢、以上內容,均係監察院辦理被害人林○恩罹患新冠肺炎緊急處理情形案件時,於專家諮詢會議中,各專家所為之發言,上開各專家均係兒童、加護醫學等專業醫事人員,且與原告、被告均無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內容應可採信。而從以上各專家所述的內容可以知道,縱使整個緊急救護流程(包含但不限於電話聯絡、派遣救護車)都如原告預期般的順暢,而可使被害人林○恩提早送至具有能力收治被害人林○恩的醫院,基於其病情狀況,仍難以避免被害人林○恩的受損結果的發生(包含死亡結果及死亡前階段的健康權受損結果)。
㈣、本院審酌兩造雙方的主張、抗辯及所舉證據後,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難以認定為真實,佐以原告並沒有針對本件被害人林○恩受損結果,提出相關的醫學資料或其他足以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的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損害賠償中關於「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小額程序特別規定
具體條文
1
證據調查簡化
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2
判決書簡化
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規定:「(第一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第二項)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第三項)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3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32條,準用第433-1條,即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
進度
1
監察院調查卷宗(111社調34號)
已調閱,除調查報告外,調查卷宗電子檔共6宗約2000餘頁
2
本次事件事發當天的中華電信通聯資料
本次事件事發於111年4月14日,而該等通聯資料依照相關規定,保存期限為1年,然原告請求法院發函向中華電信調查該等資料之時間點為112年5月5日,已逾保存期限,故中華電信函覆無法提供。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
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中和區衛生所於111年4月14日17時至19時的職務分配表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及中和區衛生所於111年4月14日,並未安排充足人力接聽確診者之送醫聯繫電話、無人專門負責狀況緊急之確診者送醫與急救協調
依照左欄所示的待證事實,此開資料係與「被告所為是否有故意過失」、「被告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有關,而難以認定與本院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有關,故本院判斷無調查必要性。
2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本次事件4次報案之派遣令與報案紀錄等資料
新北市消防局於知悉本件個案係情況危急之情形下,仍拒不依緊急救護辦法之規定,立即派遣救護車輛及人員出勤
依照左欄所示的待證事實,此開資料係與「被告所為是否有故意過失」、「被告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有關,而難以認定與本院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有關,故本院判斷無調查必要性。
附表四:
對象公務員
對象公務員所屬機關
公務員值得非難的行為
公務員左欄行為所違反的具體規定
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
新北市政府
未督導新北市消防局訂定合於中央法規之確診者送醫流程,使有緊急照護需求者得立即送醫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6條、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三級疫情警戒救護應變指引」(110年6月1日頒布版,下稱消防署救護應變指引)第2點第2款第2目、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居家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接受醫療照護時之感染管制措施」(111年1月1日版,下稱疾管署居隔感控措施)第2點第3款
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
新北市政府
未督導新北市消防局與衛生局間建立緊急救護聯繫專線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6條、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消防署救護應變指引第2點第2款第2目、疾管署居隔感控措施第2點第3款
新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未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指引,更新「COVID-19疑似或確診病人處理流程圖」,致使確診危急病患送醫因聯絡衛生所/局不及而延誤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2條、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消防署救護應變指引第2點第2款第2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勤務期間應變指引(110年7月6日修訂)壹之一、(一)、6、疾管署居隔感控措施第2點第3款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管科主管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未即時擴增防疫專線與接聽人員,又未設置消防局與衛生所/局間之專線電話,致使未能依據緊急救護辦法立即派遣救護車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6、7、12條、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消防署救護應變指引第2點第2款第2目、疾管署居隔感控措施第2點第3款
新北市政府中和衛生所主管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未即時擴增防疫專線與接聽人員,又未調整電話自動語音答覆內容,將24小時緊急聯絡專線至於語音最後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6、7、12條、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消防署救護應變指引第2點第2款第2目、疾管署居隔感控措施第2點第3款
新北市消防局18時21分58秒接線人員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於111年4月14日18時21分58秒接獲個案「全身發紫斑,然後暈吐」的通報後,未立即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治
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消防署救護應變指引第2點第2款第2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勤務期間應變指引(110年7月6日修訂)壹之一、(一)、6、疾管署居隔感控措施第2點第3款
新北市消防局18時21分58秒、18時31分16秒接線人員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重複詢問當事人個資未即時通報
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
新北市消防局18時35分58秒、18時54分53秒接線人員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重複詢問當事人個資未即時通報
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
附表五(被害人林○恩的損害):
編號
被害人林○恩的損害
原告提出左欄主張之時間
1
被害人林○恩的生命權(即死亡)
起訴時(111年11月4日)
2
被害人林○恩的健康權(意識不清、出現紫斑、暈吐、眼睛上吊、四肢抽搐抖動、嘴唇發紫等)
112年5月5日(另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說明關於健康權之損害)
附表六:
編號
監察院辦理被害人林○恩罹患新冠肺炎緊急處理情形案件中,於專家諮詢會議發言之人
發言內容
卷證出處
1
發言者A
一、就新冠肺炎來講,這是一個比較新的病毒,雖然已經來了兩年了,可是陸續有變形的病毒跑出來,之前,在世界各國都覺得兒童確診新冠肺炎案例是比較少,一直到Omicron開始傳染,就是今年這一波,兒童確診的案例才大增,國外幾乎沒有什麼讓我們參考的學習經驗,國外一開始幾乎都沒有,兒童確診案例少之又少。當時國外真的沒有多少案例可以做參考,可能無法預想要制定兒童確診的相關指引。
二、81分鐘的影響有多大,如果以這個病情來推測,其實提早時間來醫院,結果可能差不多,因為我們看後來其他類似腦炎兒童病患反應的過程,很難救起來。
三、我想 恩恩 真的是悲劇,真的沒有人願意這樣結局,我們看那81分鐘確實會讓人覺得不應該,可是講白了,可能對於最後的結果沒有影響。
本院卷二第82-90頁、本院卷三第331-338、359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調查卷宗第6宗)
2
發言者B
111年4月14日 恩恩媽 打電話,到救護車到現場之時間,號稱有81分鐘,這個環節,我們大概覺得是這裡面最重要的議題,如果他提早醫院是否會存活,我們還是覺得沒辦法,因為腦炎的狀況很多其實我們治療是輔助性、維生醫療部分,給一點類固醇和免疫球蛋白,沒有辦法保證這種病情能救得回來,目前醫療沒有什麼藥物治療可以確認讓腦部好轉。
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三第338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調查卷宗第6宗)
3
發言者C
我們要誠實的講,這個病如果送到我們醫院來,結果應該也是一樣,這個病人如果送到我們醫院來,結果應該也是一樣,這個病人如果早了10幾、20分鐘,也不一定有辦法挽回,因為我們自己也碰到,病人在清醒的時候送到我們醫院,然後送到病房後,不到2個鐘頭,就突然死亡,恩恩是全國第1例,所以比較受到重視,後來類似的案例(COVID-19急性腦水腫短期內死亡),比較沒有引起關注。針對兒童,今年5月就死了10個兒童,都大概類似這樣的狀況。今年5月上半以前大概有10個這樣的病例,大部分都救不回來。
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三第305-306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調查卷宗第6宗)
4
發言者D
一、無法保證會治療好,不會說絕對沒有機會,但是很有可能沒什麼影響,急性腦癌真的沒有辦法推測這個81分鐘能不能改善它的結果。
二、兒童新冠肺炎確診到致死,恩恩是第一個案例,但是5月中旬過後,就連續發現好幾個案例。
本院卷二第100、103頁、本院卷三第354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調查卷宗第6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