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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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告 許智勝

被告 鄭朝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暨該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蔡佳玲 」之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系爭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臆純 」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加入指定網頁「樂天外匯」投資外匯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致伊共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金額太多了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並因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幫助詐欺集團,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0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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