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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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95號

原告洪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洪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告馮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馮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羅聖乾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洪00、被告馮00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原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洪00、馮00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本院裁定命兩造本人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4時2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33巷行至安民街與翔和路口,欲左迴轉往安民街133巷內,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 連培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安興路行至上址路口左轉安民街133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機車滑出撞擊在旁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約9公分、左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862元、醫療用品費用8,726元、精神科醫療費用24,608元、交通費用13,040元、看護費用14,350元、精神慰撫金203,414元共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醫院)、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聖和中醫診所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精神科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有爭執,謝建安藥局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其餘杏一藥局醫療費用有爭執,不爭執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3日需專人看護,但僅需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50元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甲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33巷行至安民街與翔和路口,欲左迴轉往安民街133巷內,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連培宇 駕駛乙機車沿安興路行至上址路口左轉安民街133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機車滑出撞擊在旁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宣示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附表所示之耕莘醫院、亞東醫院、土城醫院、龍昌診所醫療費用共43,772元,有耕莘醫院、亞東醫院、土城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27頁)與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聖和中醫診所、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各17,440元、24,500元,業據提出聖和中醫診所、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6頁),亦有聖和中醫診所、德全中醫診所函復說明及檢送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3頁之1),然原告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4日至亞東醫院回診時已癒合,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204130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請求110年5月3日至110年8月18日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7,44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0年4月27日、110年8月25日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各3,3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診斷書費用1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共24,140元,尚可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有據;至110年9月4日起以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正當。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支出謝建安藥局繃帶紗布醫療用品費用100元、杏一藥局矽膠片、除疤凝膠、舒痕凝膠醫療用品費用8,626元共8,726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經核原告受有雙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約9公分、左踝扭傷等傷勢,該等傷勢有以前述醫療用品進行傷口照護及抑制疤痕產生之需要,應認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⒊精神科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24,608元,雖提出精神科就診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9頁11頁),但原告未舉證該等精神科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正當。 

 ⒋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040元,僅提出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8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25日計程車車資收據8紙為證(110年5月5日有3紙,其餘日期各1紙,金額加總僅3,865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參以醫囑僅表示原告截至110年5月3日前需專人協助照顧,應認原告僅在110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3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則原告請求110年4月24日交通費用3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或未提出相當於請求金額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實其說,或未證明其自110年5月3日起以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要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112年6月8日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半日看護費用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在6,250元(計算式:1,250元5)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並因左小腿疤痕增生併色素沉澱,而接受疤痕切除併深層縫合手術,有土城醫院前揭函可稽,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現準備升大學,無工作,被告自陳現就讀高職中,偶爾打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53,238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218元,有理賠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4,020元(計算式:153,238元-29,2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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