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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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思婷

被告 甘宗平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8.17%),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3,7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84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渣打銀行函復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203,784元含本金196,466元、計息至98年5月6日止之利息6,789元、違約金529元,原告自僅得請求按本金196,466元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再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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