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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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告 呂東海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周昇輝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個資卷),致使被告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嗣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周偉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其間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稅費後,實際租金為9萬元,然被告自110年10月起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原告乃於111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4月之租金,共欠繳7月的租金,並同時請求如屆期未獲護款,租約即終止,並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做為租約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之日,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無不可。查被告積欠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並於111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至其所積欠之7個月租金,如被告逾期未繳,原告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退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經本院寄存送達已於112年6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時即112年6月19日終止。原告既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