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協議書係在被脅迫情形下所立,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項意思表示,自不必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元。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離婚前匯入兩造所生之子 張佑國 帳戶內之二十萬元應包括在六十萬元之內,事實上乃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且是在離婚前之事,自不得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贍養費中扣除。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於每月初一給付一萬五千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給付一萬五千元,餘款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簽署離婚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項同意給付六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又該項約定性質上屬贈與,爰亦表示撤銷該項贈與,且伊依法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兩造所訂之其他協議,自不得向伊請求上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於每月初一給一萬五千元,付完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給付一萬五千元,餘款均未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證以資證明,況上訴人自認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撤銷該項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
四、上訴人另抗辯該給付六十萬元之約定為贈與,伊自得任意撤銷該項贈與云云。惟查該項約定,縱如上訴人所云,應屬贈與性質,惟其發生既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民法債編修正生效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惟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贈與,乃上訴人立有字據之贈與,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已交付,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撤銷。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自屬民法所稱之契約,為意定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非契約,不能請求履行云云,殊無足取。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並非主張上訴人依法有扶養其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法是否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均非所問。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上訴人給付義務,並無以被上訴人須履行該協議書之其他約定為條件,是縱被上訴人有違反該協議書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約定,搬家未通知上訴人或在小孩面前說上訴人壞話等情事,要亦僅屬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問題,尚不得執此為拒絕給付六十萬元之理由,縱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佑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