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甲○○將所駕駛其母 林玉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乙○○所營位於台北市○○路○○○號公司前騎樓內而心生不滿,嗣甲○○購物返回上址停車處,二人即因此發生爭吵,乙○○竟憤而拳腳踢打系爭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左後方車門旁及後行李箱蓋之鈑金凹損,足生損害於該車所有人林玉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王子強 之證言,並有相片六紙在卷可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沒有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甲○○將車停在無障礙空間區域上,我質問她怎麼可以亂停車,並叫她把車開走,她就一陣叫罵,但我僅是指正其錯誤,並未毀損系爭車輛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Ⅰ、告訴人駕駛其母林玉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停放於被告所營蔡合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騎樓內,被告認告訴人之小客車違規停放,造成進出不便,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為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二人所陳述在卷。而甲○○於當時曾報警請求處理車輛遭受毀損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0六0七四五六00號函所附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左後車門旁及行李箱蓋上均各有一處凹損,亦有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佐,並經證人王子強於偵查、原審證稱「毀損情形我看得比較清楚的是左後方凹陷部分」、「車輛之左後方有遭到毀損,確實位置我已記不得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核與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為記載相符,堪信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於停放期間確曾遭受他人毀損,致使該車左後方車門旁及後行李箱蓋之鈑金凹損無疑。
Ⅱ、茲應審究者,告訴人之小客車遭受毀損是否係被告所為?按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堅定指訴被告係當著伊面前以拳腳踼打而損壞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揚稱「踹你的車子又怎麼樣」等語,且證人王子強亦證稱「因車子停在騎樓遭人毀損,我問黃小姐是何人所為,他說是蔡先生…我到現場後是先了解過程再看車子毀損之地方」等語。惟按,a、證人王子強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告訴人之小客車為毀損之行為,其證言如上所述,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小客車確有遭受毀損之情形,然其上開證言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b、告訴人小客車上凹陷處係採證之重要依據,小客車之鋼板又相當堅硬,須以強力重擊始會造成凹陷,苟如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腳踼之方式而為,於腳踼時車身上會留有鞋印或其他痕跡,惟警員王子強到場時既未比對,且告訴人因赴派出所報案處理,俟其返回原處,系爭車輛業於當日十六時五十七分遭到拖吊,此有天成汽車拖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拖吊現場照片在卷,客觀上已喪失可供比對做為審酌兩人陳述之可信度。c、如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係以腳踼之方式而為,何以後行李箱蓋鈑金會凹損,亦令人質疑。再者依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原審所繪之停車現場圖示及上開天成汽車拖吊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現場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五十頁),告訴人小客車停放係車頭朝向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而車身後半部停放在人行道上,人行道來往行人眾多,系爭車輛亦可能因違規停車而遭受來往行人毀損,告訴人可能發現車輛已遭毀損,而將責任加諸於前來質問其亂停車之被告,是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僅係片面之詞,難認為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科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以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刑,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可採,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