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犯罪行為,損害至鉅且大,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