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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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王嘉權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送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之鵪鶉二箱(二十八包,共計二百八十隻)、甘蔗蜂三箱(共三百包)等山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之倉庫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以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多元之低價,向王嘉權故買前開山產,並委請不知情之妻 吳惠美 在上開住處代為收取貨品,吳惠美則交付五百元訂金與「王嘉權」,乙○○再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光明路口,交付一萬五千元與「王嘉權」。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因欲借用不知情之 黃世福 之冷凍庫暫為冰存,而將前開山產載運至黃世福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前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對於贓物有認識之外,餘就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前開鵪鶉二箱(二十八包,共計二百八十支)、甘蔗蜂三箱(共三百包)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倉庫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明確,復有甲○○提出之出貨單、名片、估價單各一紙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妻吳惠美向「王嘉權」收取貨品,以及欲借用黃世福之冷凍庫存放上開貨品等情,亦據證人吳惠美、黃世福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下午五時許有一名男子主動打我行動電話供稱,我有鵪鶉及乳蜂,比較便宜你要不要買,然後我說如東西一樣就跟你買」(參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買多少錢?)二萬多元」、「(問:批進來市價多少?)三萬三千六百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八頁背面),而證人吳惠美於警訊中亦供承:賣方打電話給我們要便宜點賣給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告乙○○確實知悉本次購買之山產價格遠低於市價。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目前山溪產品來源為何?均向何人購得?)我是向三重市隆佃商行購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一般我們貨品都是經由他人合法進口,再轉批給我們。對方都是公司行號,會開進貨單及簡單收據給我們。一般自行兜售的貨,我們不會買」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乙○○此次因「王嘉權」之兜售,即同意以低價向其購買,未循正常途徑向合法商號購買山產,且被告在未看到貨品之前,即電話通知其妻吳惠美收取上開貨品,而「王嘉權」僅收取五百元訂金即願意交付該批貨品,雙方復未開立任何收據憑單,以上種種均可見被告購買前開鵪鶉、甘蔗蜂之交易方式殊悖常情,其辯稱不知該批鵪鶉、甘蔗蜂為贓物云云,實難採信。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鄭李淑貞 及 曾圖宏 ,以證明其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合理暨批發貨物時未開收據係平常事等各節,因本院據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予敍明比較適用之理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