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甲○○原稱從未使用方章,但核閱其告訴狀即係使用方形章,足見告訴人所陳已難遽採。次查告訴人自承其曾同意被告將電話過戶,雖其本院調查中陳稱:係有條件過戶,被告未履行條件即予過戶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況經傳訊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訴為真,則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而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