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八巷四號一樓「晉昇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門窗安裝工程業;二、建材零售業;三、五金零售業」,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門窗製造業,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在前揭處所工廠內,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不鏽鋼門窗製造業務,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八巷四號一樓「晉昇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門窗安裝工程業;二、建材零售業;三、五金零售業」,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門窗製造業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不鏽鋼門窗製造業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安裝門窗,並未製造云云。惟查,晉昇金屬有限公司確經營門窗製造業,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查獲,此有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而依上開紀錄表之公司「主要產品欄」所載,被告公司主要產品係「鐵門窗」,另備註欄記載現場有「鑽床二台、切割機二台、氬焊機二台」,被告則於上述紀錄表廠商簽字欄內簽名等情,此有該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非僅安裝鐵門窗而已,否則前揭紀錄表之公司「主要產品欄」應係記載「安裝鐵門窗」,而非「鐵門窗」。而原審訊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甲○○到庭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正在氬銲鐵門,而鑽床上也有鐵屑,現場查獲之鑽床、切割機、氬焊機應是製作鐵門窗所用,我所看到的是安裝前的製作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 羅文強 到庭結證稱:「(問:當時現場狀況如何?)被告正在製造不鏽鋼門窗。」、「(問:你如何證明被告正在製造不銹剛門窗?)因為我們經常都在查緝類似的案件,而且都是鄰居檢舉有噪音,我們才去取締,另外我們當初在取締時,被告確實有違規製作鋁門窗,才會作紀錄表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況衡諸常情,安裝鐵門窗應係在客戶須裝設鐵門窗之處以卯釘、鋼釘、鑽孔機等可移動之器具安裝,並不需鑽床、切割機等大型機具,且非在自己工廠內安裝,及依現場照片所示查獲時之上揭機器係固定在工廠內,非可隨身攜帶等情觀之,本件被告確有違規經營製造鐵門窗之業務無訛,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晉昇金屬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法官陳榮和
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更多裁判書